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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鲍淑云与刘团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淑云,刘团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鲍淑云,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团林,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淑云诉被告刘团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淑云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鲍淑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鲍淑云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孙 双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