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詹英花与刘晓龙、郑唯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童丽玉、黄志敏、李卫平、李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英花,1刘晓龙,2郑唯炎,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4童丽玉,5黄志敏,6李卫平,7李举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詹英花,女,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景阳,男,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1刘晓龙,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委托代理人郑唯炎,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被告2郑唯炎,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路银丰大厦六楼。负责人陈炳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4童丽玉,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华安县。被告5黄志敏,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华安县。被告6李卫平,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华安县。被告7李举国,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华安县。原告詹英花与被告刘晓龙、郑唯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童丽玉、黄志敏、李卫平、李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英花的委托代理人邹景阳、被告刘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唯炎(系刘晓龙之父)、被告郑唯炎、被告黄志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英花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晓龙驾驶闽FAP3**号普通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平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从引桥欲往下坂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童丽玉驾驶的闽E8E4**号摩托车上的货物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撞到路外的行人即原告詹英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华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5天,花去医药费用72751元。此事故经华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本案闽FAP3**号车辆在被告3处进行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闽E8E4**号摩托车先由被告5转让给被告7,再由被告7转让给被告6。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贵院起诉过一次,因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而申请撤诉。本案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751元,营养费72751元×10%=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误工费(25天+90天)×123元=14145元、护理费(25天+90天)×123元=14145元、交通费25天×20元=5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8055元×11%=6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漳平服务部)辩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本案涉及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保留未起诉者份额,无责方即闽E8E4**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200元。三、原告主张各项诉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认可48307.47元,根据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1244.86元、不合理用药3198.67元,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范围。2.误工费: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原告是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原告不会因交通事故而影响每月的退休金,因此其主张误工费不成立。退一步,即便有务工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有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进行佐证,也应按88.6元/天×105天(至定残前一日)计算;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因误工而减少实际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因此应按88.6元/天计算,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日为90天,扣除实际住院天数25天,余65天应按30%计算即88.6元/天×25天+88.6元×(90天-25天)×30%。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因此不予认可。5.营养费:认可司法鉴定营养日为90天,每天按30/天计算。6.伙食补助:认可其主张。7.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系重复评残,第二次鉴定不合理,应按第一次鉴定为准。其次,原告虽有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属于城镇标准,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确实长期生活居住在此地,因此主张城镇标准不成立。再次,原告为已退休人员(已满55周岁)且领取退休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残疾并不影响其实际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答辩人认为应酌定减少赔偿金50%即9967.2元/年×2年/50%=9967.2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刘晓龙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郑唯炎辩称,不合理用药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志敏辩称,该摩托车我于2012年1月卖给李举国,发生事故时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童丽玉、李卫平、李举国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8时50分,刘晓龙驾驶闽FAP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平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靠右行驶时,与从引桥欲往下坂村方向行驶的由童丽玉驾驶的闽E8E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的货物发生刮擦,造成闽E8E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到路外的行人詹英花,造成童丽玉、詹英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詹英花被及时送往华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9日出院、2013年8月19日再次到漳州市医院治疗脑外伤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术至2013年9月1日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1424.03元,另于2013年2月19日、2月27日、3月14日三次门诊就诊花去医疗费1328.08元,合计72752.11元。该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詹英花、童丽玉不负责任。闽FAP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郑唯炎,郑唯炎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漳平服务部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闽E8E4**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志敏,无保险,黄志敏于2012年元旦将该车转让给李举国,李举国于2012年3月3日转让给李卫平,均约定发生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受让方承担。另查明刘晓龙系郑唯炎之子,发生事故时系刘晓龙帮其父郑唯炎开车,詹英花因本起事故的伤害经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鉴定:拾级附加一处拾级伤残,构不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90日,非医保费用及医保自付比例费为16532.42元+4712.44元=21244.86元,不合理费用为801.37元+2397.3元=3198.67元。郑唯炎之前已支付给詹英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詹英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漳平服务部认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仙都镇仙都居委会)、仙都派出所证明原告原本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0年×28055元×11%=6172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5天×123元=3075元+出院后短期护理90日×123元×50%(未达护理依赖程度)=8610元]861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5天+出院后至定残前原告诉求90天)×123元=14145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交通费25天×20元=500元、营养费72751元×10%=7275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为医疗费72751元(未超出票据,其中非医保21244.86元,不合理费用31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交通费25天×20元=500元有票据且属合理应予以支持、营养费7275元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参照相关民事审判意见及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请求鉴定费,而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应由各自申请鉴定人各自负担。至此,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751元(含非医保21244.86元、不合理费用31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275元、误工费14145元、护理费86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7250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龙驾驶其父被告郑唯炎所有的闽FAP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故路段靠右行驶时,与从引桥往下坂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童丽玉驾驶闽E8E4**号两轮摩托车上的货物发生刮擦,摩托车撞到路外行人詹英花,造成被告童丽玉、原告詹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童丽玉、詹英花不负事故责任。闽FAP3**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唯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漳平服务部作为闽FAP3**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被告童丽玉、原告詹英花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与交通事故责任有因果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漳平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在机动车保险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闽E8E4**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志敏,黄志敏于2012年元旦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举国,李举国于2012年3月3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卫平,故被告李卫平系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卫平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童丽玉驾驶的,原告请求被告李卫平、童丽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丽玉在本事故中亦受伤,经本院通知、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保险赔偿限额的权利,不予预留。被告刘晓龙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漳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英花人民币836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英花人民币10000元;被告童丽玉在本事故中属无责任,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实际未投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该摩托车实际车主李卫平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英花人民币8361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英花人民币1000元,被告童丽玉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45082.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漳平服务部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刘晓龙帮其父被告郑唯炎驾驶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原告詹英花伤害,属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郑唯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詹英花的非医保费用21244.8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郑唯炎承担赔偿、被告刘晓龙承担连带责任,该赔偿款应从被告郑唯炎先前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中予以抵扣。原告詹英花在治疗中的不合理费用3198.6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英花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97.47元。二、被告郑唯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英花的非医保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244.86元,被告刘晓龙应与被告郑唯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唯炎赔偿原告詹英花人民币21244.86元应从被告郑唯炎先前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1244.86元应按上述期限予以支付。三、被告李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英花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61元,被告童丽玉应与被告李卫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詹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由被告郑唯炎负担人民币1743元、被告李卫平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阿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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