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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太华、董太华与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与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太华,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董太华。委托代理人:李丹。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负责人:郑林波。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原告董太华与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太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庭申请庭外和解30天,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太华起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橡胶管加工技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30元/天。2012年2月11日7时15分许,原告在单位上班时不慎被高处掉落的胶管砸伤左小腿,当即被送往宁海县冠庄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12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15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ems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20日送达给被告。后原告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合计5227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00元,尚需支付40775.2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30元/天,并不是仲裁委认定的1740元/月,原告要求按照社平工资计算相关损失是合理的;⑵劳动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合同字体太小,原告根本看不清楚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这不符合逻辑,原告每天工作13个小时以上;⑶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得11500元,仲裁委直接在原告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护理费87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9640.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天童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三次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2.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玖级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零2周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57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ems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答辩称,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合理的,被告愿意按照裁决内容支付原告款项。2012年2月8日,被告招用原告从事橡胶管加工工作,约定工资按时计算。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原告工资10元/小时。双方工资约定明确,被告不同意原告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其相关损失。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其亲属一共从被告领取的18580元,但被告认可仲裁委裁定的11500元,要求在原告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已经领取的1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为10元/小时的事实。2.付款凭证十五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15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是原告第三次出院后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当时没有看清合同内容,且合同当中写明原告是计时工资,但同时又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两者是矛盾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为没看清就签字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115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不同意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橡胶管加工技术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时计算。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工资10元/小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标准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1日7时15分许,原告在单位上班时不慎被高处掉落的胶管砸伤左小腿,当即被送往宁海县冠庄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医嘱休息3个月零2周。2012年11月12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15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ems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20日送达给被告。后原告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合计52275.2元,扣除已付的11500元,尚需支付40775.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在没看清合同内容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资10元/小时、标准工时工作制,故本院计算原告的工资为1740元/月(10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原告遭受工伤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按照16个月计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住院53天,医嘱休息3个月零2周,其停工留薪期为5.23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17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33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334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2元(1740元/月×5.2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合计5227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伤事故后多次从被告处领取小额款项共计11500元,虽名义上是“借款”,但缺乏借条的要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准许在原告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077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太华与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于2012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太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合计52275.2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尚需支付40775.2元。三、驳回原告董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城颜建筑胶管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董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丹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爱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