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822号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大禁冲上边。法定代表人钟某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坚,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安,男,1966年X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XX村。委托代理人黄某维,女,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苍梧县龙圩镇龙新路。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坚,被告李某安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安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因承包建设新兴小学、龙新小学、永成家具城、华南船舶机械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共246760元。原告收取混凝土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混凝土供应的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2、李某安工地欠混凝土货款情况,以证明李某安于2012年10月25日书面确认欠混凝土货款。3、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某安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安辩称,1、关于永成家具城工程的货款32160元,永成家具城由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货款的结算单上亦载明需货方为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只是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混凝土事宜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红树湾展览中心的承建方是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需方为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某安因承建新兴小学、永成家具城、华南船舶机械厂工程向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交付混凝土时,由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陈某延、蒙某强进行验收结算。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承建新兴小学、永成家具城、华南船舶机械厂工程所欠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统一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新兴小学工程的货款为178510元、永成家具城工程的货款为32160元、华南机械船舶厂工程的货款为36090元,以上合计24676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承建新兴小学、华南机械船舶厂工程所欠原告的货款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安到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承建新兴小学、华南机械船舶厂工程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成家具城工程的货款,被告主张应由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可以证实被告因承建永成家具城工程而欠原告货款32160元。被告虽然提供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永成家具城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由被告本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梧州市安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另外,原告交付混凝土时,亦由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蒙某强进行验收结算。因此,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结算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货款24676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安应向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760元。二、被告李某安应向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案诉讼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李某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