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高群与王高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群,王高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高群,男。委托代理人王明昌,男。系原告之父。被告王高爽,男。原告王高群诉被告王高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群诉称:2012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之父与原告之子因过路发生矛盾,原告之母上前劝解,被告突然从他家窜出跺翻在地,又照原告之母身上乱踢乱打,原告为了保护其母,弯腰去抱母亲,被告趁机朝原告后脑砸了一砖,因伤情较重,原告及其母郭相荣被县医院救护车将拉到医院抢救。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又疗养1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车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整。被告王高爽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起诉书,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就完全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至2013年6月28日满一年,但原告未在此之前起诉,虽然起诉状显示是2013年6月25日,但根据法院立案记录以及诉讼费交纳时间可推知,该案原告起诉时间晚于2013年6月2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父、大哥殴打被告父亲,被告获知后赶到现场拉架,原告却不依不饶,被告只是拉开原告并没有产生殴打行为。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实。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仅住院9天,且出院一切正常,并不存在所谓的院外治疗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票据,对无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刑事判决书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④法医鉴定票据。被告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下午,延津县马庄乡郭辛庄村村民王占昌与王高群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王某某、王明昌、王高群、王高爽、刘某某等人相继赶到,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本案被告王高爽用脚将郭相荣跺翻,并用砖头将本案原告王高群头部打伤。经鉴定,王高群之伤情属轻微伤。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16时30分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7月5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2412.91元。2013年4月24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马)决字(2013)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王高群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新乡市护工标准为1322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高爽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2412.9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为7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则其护理费为13224元÷365天×7天=253.61元。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7天=144.31元。原告伤情鉴定费5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3580.83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已在事后被监禁,可视为时效中止,故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高群支付赔偿款共计3580.83元。二、驳回原告王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成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