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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章文琼与孙均根、骆维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琼,孙均根,骆维萍,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95号原告:章文琼。委托代理人:何建达、洪鑫。被告:孙均根。委托代理人:周怡钘。被告:骆维萍。被告:宣佰军。被告:吴君灿。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孙均根被告: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均根。原告章文琼为与被告孙均根、骆维萍、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宣佰军提出要求对借款担保书中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7月1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琼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达,被告孙均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钘,被告宣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维萍、吴君灿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琼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孙均根、骆维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15天,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均根、骆维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孙均根、骆维萍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及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均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时借款人栏空白,实际出借人是徐申忠。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宣佰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徐申忠,自己与原告并不相识,而且当时签名时借据上内容是空白。被告骆维萍、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章文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均根、骆维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2、借款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孙均根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汇款凭证六分,证明被告孙均根已支付利息6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被告宣佰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款担保书中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宣佰军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借款担保书中宣佰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宣佰军所按不能作出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均根、被告宣佰军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但两被告同时认为,签名时借据中出借人栏为空白,本案原告并不是借款相对人。本院认为,借据和汇款明细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章文琼,且借据又实际由原告章文琼持有,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与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维萍、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孙均根、骆维萍因经营所需经徐申忠介绍向原告章文琼借款2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15天,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被告宣佰军、吴君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孙均根交付借款2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被告孙均根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7月3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2月3日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文琼与被告孙均根、骆维萍之间的借贷行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以出具担保书的方式自愿为被告孙均根、骆维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现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孙均根、骆维萍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孙均根已支付的245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被告孙均根认为其中65000元系支付利息,其余180000元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孙均根于2012年4月16日、7月3日分别支付65000元、50000元,共计115000元。从借款发生之日(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和为人民币50000元,故65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其余支付的款项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鉴于原、被告未能就已支付的款项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将2012年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2月3日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已支付的利息。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徐申忠,而非本案原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维萍、吴君灿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均根、被告骆维萍归还原告章文琼借款人民币193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可向被告孙均根、被告骆维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章文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孙均根、被告骆维萍负担,被告宣佰军、吴君灿、诸暨市鑫鑫弹簧制造厂、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姚 望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海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