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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宁、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4年10月18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陆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女儿8岁时因双方吵架而离家出走,一直在外居住。夫妻双方已经分居10年多时间。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自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以来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分居并没有10年,真正分居也仅3年,但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同意离婚,但要求将所有的财产分割清楚。双方居住的朱家兜村俞家兜59号房子在建造时原告拿出来5万元,被告父母也拿钱出来,且婚后被告收入都交给原告的,房子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女儿陆某某从上幼儿园开始到现在上高中都是被告一人在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过,且原告在离家时带走了10万元钱,本来被告是打算将钱用来供女儿读书用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1994年10月18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陆某某。近年来,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因矛盾激化,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自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夫��关系没有好转,故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陆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逐渐恶化,自2013年3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也未有好转,现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时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女儿陆某某从上幼儿园到高中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的请求,因双方当时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证,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此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