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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宫某某,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李某乙,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陆某某,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宋某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葛桐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利用担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班班长的职务之便,与本班组取样员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以及保卫处监样员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合谋,在接受吉林市蓝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某等人的贿赂后,在检验该公司供货原料铁精粉含量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取样或者调换样品,为供货商非法牟利。其中,收受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某等六家供应商的贿赂款总计人民币86000.00元。此外,李某某单独收受四川远大聚华有限责任公司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共分得贿赂款人民币33000.00余元;被告人金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40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30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56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贿赂款人民币75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57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000.00余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200.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并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李某某受贿数额应属较大而不是巨大;其具有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的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金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返赃,属从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从李某某处得到的贿赂款为5000.00余元,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得贿赂款13000.00元,是因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进行刑讯逼供及诱供。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李某某给的贿赂款13000.00余元的证据不足,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进行认定,认定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550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其能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返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得贿赂款6000.00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某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诱供。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李某某供述关于贿赂款的问题很模糊。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诱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班班长。2012年9月至11月间,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公司作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为了提高样品的品位,该七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先后分别找到李某某,让其在取样检验过程中提供帮助,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其好处,李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找到本班组取样员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以及保卫处监样员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让其在取样过程中通过换样或人为选取好样的方式为供应商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与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合作多次为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取该六家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贿赂款人民币86000.00元。李某某将收取的部分贿赂款分给其他被告人,其中,金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4000.00元;刘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3000.00元;王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5600.00元;王某丙分得贿赂款人民币7500.00元;孙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5700.00元;王某乙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000.00元钱;雷某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200.00元。此外,李某某单独为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取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贿赂款人民币5000.00元。侦查机关于2013年4月21日传唤李某某、金某某接受调查,5月4日传唤刘某某、王某某接受调查,5月7日传唤孙某某接受调查,5月8日传唤王某乙、雷某某接受调查,5月9日传唤王某丙接受调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所得赃款;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载明2013年3月11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函,函称该公司质检部门人员存在受贿,抽检货物样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人为提高供货品位问题。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后展开初步调查,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受贿犯罪,磐石市检察院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汇报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指挥中心发函指定此案由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遂提起该案。2.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4月21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李某某、金某某带到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4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刘某某、王某某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7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孙某某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8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王某乙、雷某某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9日,磐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王某丙带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的自然情况。4.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工作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样班员工,自2012年10月份其担任原料取样班班长;被告人金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被告人刘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保卫室员工,从事大宗原料燃料取制样监样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员工,从事大宗原料取制样监样工作;被告人孙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6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被告人王某乙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6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被告人雷某某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10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被告人王某丙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员工,自2011年10月份起从事原料取制样工作。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6.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基本资料,载明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及股东等情况。7.吉林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规定的取制样流程。8.侦查机关讯问各被告人的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各被告人的过程。9.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证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所得赃款;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所得赃款。10.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问题。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蓝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的9、10月间,其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在该公司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取样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给李某某约7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创家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铁粉销售的工作人员,2012年的10月间,其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在该公司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取样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给李某某10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3.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图们鑫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的10月间,其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在该公司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取样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通过公司业务员赵书远给李某某13000.00余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图们鑫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下半年,该公司副经理申哲浩让其联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取样的人员,欲通过取样人员的帮助提高该公司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的样品品位。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安排申哲浩与被告人李某某见面。2012年11月份,其在申哲浩的敦促下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想办法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给李某某约13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5.证人宋某某,证实其是桦南金马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该公司的销售业务,2012年10月间,其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在该公司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取样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给李某某8000.00余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驻吉林市业务经理。2012年11月间,其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在该公司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取样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给李某某75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沈阳铁道金属物资经销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9、10月间,其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在该公司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取样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给李某某30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敦化塔东公司销售部长,2012年9、10月间,其找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其给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料取样检验过程中人为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后在该公司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料取样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给李某某18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担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划处原料检验室原料取制样班班长。2012年9月至11月间,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公司作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为了提高样品的品位,该七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先后分别找到李某某,让其在取样检验过程中提供帮助,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其好处,其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找到本班组取样员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以及保卫处监样员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让他们在取样过程中通过换样或人为选取好样的方式为供应商提高样品品位并许诺给以好处,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分别与金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合作多次为吉林市蓝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取该六家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贿赂款人民币86000.00元。其将收受的贿赂款分给金某某15000.00余元、王某丙7000.00余元、孙某某5000.00余元、王某乙6000.00元、雷某某6000.00余元、刘某某13000.00元、王某某5600.00元。另供述其单独为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样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单独收取贿赂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经过。20.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为供应商调换样品,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14000.00余元的事实经过。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13000.00元的事实经过。2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5600.00余元的事实经过。2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约6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24.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贿赂款6200.00元的事实经过。2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约57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26.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供认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出收受供应商贿赂为供应商在取样过程中提供方便,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一事,其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按李某某的安排,违反公司规定在取样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事后从李某某处得到约75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经过。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李某某受贿数额应属“数额较大”,而不应认定“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虽已被废止,但目前没有关于本罪“数额巨大”的相关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000.00元,应认定其犯罪数额属“数额较大”,对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称李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金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返赃,属从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从李某某处得到的贿赂款为5000.00余元,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得贿赂款13000.00元,是因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进行刑讯逼供及诱供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供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的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过程的视频资料证实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有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刘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应认定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5500.00元左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其能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案发后积极返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乙未能提供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的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王某乙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过程的视频资料证实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从李某某处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王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诱供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雷某某未能提供其在侦查机关受到诱供的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雷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过程的视频资料证实其并未受到诱供,故对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某从李某某处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200.00元的事实有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雷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某未能提供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的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孙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过程的视频资料证实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从李某某处分得贿赂款人民币5700.00元的事实有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孙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对其诱供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丙未能提供其在侦查机关受到诱供的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王某丙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过程的视频资料证实其并未受到诱供,故对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丙从李某某处分得贿赂款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有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王某丙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雷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王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在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审 判 长  孙国君审 判 员  金学志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