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孙疆与段庆良、段庆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疆,段庆良,段庆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孙疆,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保卫处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静,无职业。被告:段庆良,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怿君,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庆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怿君,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疆与被告段庆良、段庆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疆委托代理人王懿、王玉静,被告段庆良及委托代理人赵怿君、被告段庆贺及委托代理人赵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疆诉称,原、被告三人于1999年4月5日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11号甲3筹建旅社一处,店名兴业旅社。投资总金额人民币705,000元,投资三方每人一股,各投资人民币23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经投资三方共同协商决定,除去旅社正常经营所需一切费用外,所获得的税后利润每半年分成一次,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三人均按照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旅社开业经营,由段庆贺负责主持工作,至2005年原告共得分成款人民币240,000元,之后二被告便以各种借口不允许原告参与经营亦不再支付任何分成,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均无结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财产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应得为150万元(以实际评估后数额为准);二被告给付分红收益人民币32万元;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庆良辩称,原被告已于2002年9月解除合伙关系,原告已于2007月退伙,被告已将投资款及合伙收益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请分配合伙财产及分红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具有胜诉权利,原告在2002年9月退伙后便再没有参与旅店的管理,退伙款及收益被告已于2005年向原告支付完毕,即使原告认为退伙及分红事宜存在异议,最迟也应该在2007年5月之前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但至今已经超过6年时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段庆贺辩称,同意被告段庆良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于1999年4月5日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11号甲3筹建旅社一处,店名:兴业旅社。旅社建筑面积202.62平方米,投资总金额人民币705,000元,投资总金额中包括购房以及旅社营业所需物品(有房屋发票、购物发票)在帐,投资三方本着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一致以股份形式将人民币705,000元筹建旅社费用分为三股,投资三方每人一股,即每人应为人民币235,000元;经营运作:兴业旅社现已初具规模,开始经营运作,经三方研究决定,由段庆贺负责主持经营工作,财务管理聘用会计,现金出纳各一名,会计除将筹建旅社之初所购置的物资的账目登记公开外,还必须根据旅社经营情况每月报出一份损益表,对投资三方公开,对聘用人员以及其他用工的人选问题可由投资三方共同研究,对于所聘用人员及用工的工资金额也需投资三方协商认定;利益分成:经三方共同协商决定,除去旅社正常经营所需一切费用外,所获取的税后利润,每半年分成一次,以此类推。如遇某些客观原因旅社不准备继续经营或投资者某一方不准备继续联合经营,提出退出股金等问题,应由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原告依据协议投入投资款人民币235,000元,旅社开业经营。2002年9月10日及2005年5月31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人民币16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各一份。现原、被告因退伙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联合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沈河区山东堡路11号甲3的房产发票开局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商品房准住通知开具日期为1998年10月5日,产权登记日期为2001年1月4日,产权人为被告段庆良。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本院原审时,经原告申请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11甲3号兴业旅社的房屋及设施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兴业旅馆经营设备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辽永安评(2011)B023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即2011年9月21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6,045元。本院委托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天衡(2011)E3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在估价时点2011年9月21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3,608元,总价人民币2,757,282元,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在本院重审时,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延用该份报告。在本院原审时,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辽宁捷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兴业旅社自设立之日至诉讼之日止期间的经费账目进行审计,辽宁捷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捷信鉴(2011)F002号司法审计报告,结论为:被告段庆良提供的兴业旅社1999年5月至2005年5月的账簿中记录的经营收入为人民币465,620元,1999年5月至2005年5月的支出合计为人民币448,934.48元。但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4万元考虑在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时双方没有约定,可视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合伙经营使用的房屋应为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判决终止原告孙疆与被告段庆良、段庆贺的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使用的房产归被告段庆良所有,段庆良支付给原告孙疆各一股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19,090元;经营设施归被告段庆良所有,段庆良支付给原告孙疆及被告段庆贺各一股设备折价款人民币5,348.33元。宣判后,二被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二被告给付分红收益人民币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投资协议书、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税务发票、沈阳市商品房专用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条、证人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司法审计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可以确认被告段庆良在原、被告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之后给付原告人民币24万元。因《收条》中并未记载24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分红款,被告认为是退股款,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依据《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经营兴业旅社所获取的税后利润每半年分成一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分红是依据《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每半年分成一次,如人民币24万元是分红款,应由多张收条构成,原告陈述将多个收条换成两个收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活常理不符,结合《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23.5万元,本院认定人民币24万元应为被告给付原告的退股款,对原告提出为分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退伙,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及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疆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3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29,500元,由原告孙疆负担,审计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段庆良、段庆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雁北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