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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贺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周某本院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于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1月4日购买我公司菊花牌P032.5R袋装水泥2178吨,水泥价款及运费总计为577170元。供货期间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后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周某以一辆小轿车作价29万元抵还原告部分水泥款,后又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货款9.8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89170元,被告周某许诺于2010年8月24日前付清下欠款项,但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原告水泥款189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7张,拟证明水泥每吨265元(含运费),共计2178吨;2、收料单45张;3、协议一份,拟证明陕AUK6**牌轿车作价29万元;4、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还款9.8万元。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1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菊花牌P032.5R袋装水泥2178吨,约定水泥每吨265元(含运费),总计57717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后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周某以一辆小轿车作价29万元抵还原告部分水泥款,又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归还原告货款9.8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89170元。被告周某许诺于2010年8月24日前付清下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原告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购买水泥事实清楚,还款期限明确。被告周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水泥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水泥款1891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清偿水泥款189170元。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拥军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强 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