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明一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K64**冀BEH**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K64**冀BEH**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2011年7月22日11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董敬峰驾驶冀BK64**冀BEH**挂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六场天元加油站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冀BS09**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K64**冀BEH**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董敬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79855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以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定损过高为由推延理赔,原告特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没有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行驶证年检期限至2010年3月份,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间,行驶证过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K64**冀BEH**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2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始至2012年3月17日止。2011年7月22日1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董敬峰驾驶冀BK64**冀BEH**挂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六场天元加油站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冀BS09**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K64**冀BEH**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董敬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79855元、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事故证明书、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期限内提供了检验合格的车辆行驶证,且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承保险种限额内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并应提供正式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公估报告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此费用系原告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么明一保险金人民币8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