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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黄永雄,肇庆市健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0号原告:黄坚。被告:黄永雄。被告:肇庆市健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北路百花园兰花苑第三栋首层第七、八、九卡。法定代表人:黄永雄。原告黄坚诉被告黄永雄、肇庆市健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雄、肇庆市健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诉称:被告黄永雄是被告肇庆市健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7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元购买柴油,并立下借据承诺每月支付利息720元,本金计划于2011年10月底归还。原告即将借款36000元交付被告。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借款及承诺事实。但之后被告既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以电话催促、甚至上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支付利息l728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36000元的月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雄、肇庆市健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7月1日立下一份《借据》,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两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借款每月支付利息720元,计划于2011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若超期归还,利息翻倍支付,即1440元/月。上述《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账户将借款35000元转至了被告黄永雄的账户,另外的1000元则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黄永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促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所举之证据和所作之陈述均为真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有其所立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等证实,由于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雄、肇庆市健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坚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竞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