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水林,杨稳昆、何燕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洪水林,杨稳昆,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稳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春利、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水林。委托代理人李清林、适艳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稳昆。原审被告何燕。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春利、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水林,原审被告杨稳昆、原审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恒誉公司,原审被告杨稳昆、原审被告何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春利、肖红,被上诉人洪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适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9月13日,洪水林与恒誉公司、杨稳昆、何燕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誉公司向洪水林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同时《借款协议》约定杨稳昆、何燕为恒誉公司向洪水林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协议》签订后,洪水林依约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交易的方式向恒誉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恒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洪水林出借款项3000万元。2011年9月14日,洪水林与恒誉公司、杨稳昆、何燕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约定,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5%。一审认为:一、洪水林与恒誉公司、杨稳昆、何燕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洪水林提交的网银转账交易流水打印凭证及收条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洪水林依约向恒誉公司履行了300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义务。现《借款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恒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洪水林诉请恒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洪水林诉请按月利率2.19%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故予以支持。二、杨稳昆、何燕为恒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本案《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杨稳昆、何燕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杨稳昆、何燕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洪水林诉请杨稳昆、何燕对恒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水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二、杨稳昆、何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稳昆、何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9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恒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出借了人民币3000万元,但上诉人已归还了150万元,该款应当扣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杨稳昆、原审被告何燕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且杨稳昆、何燕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洪水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恒誉公司认为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且遗漏认定了已归还15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恒誉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汇款人为杨稳昆,收款人为陈XX,汇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还款。欲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洪水林还款150万元,应予扣除。经质证,二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洪水林还款15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誉公司关于已归还被上诉人洪水林150万元的主张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誉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从其汇款人、收款人、汇款金额等内容来看,均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任何关联,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归还150万元,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原审被告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恒誉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何燕、杨稳昆向甲方(洪水林)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该约定中的“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与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不是同一概念,一般保证人基于十七条规定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涉案借款协议未明确担保人享有该项抗辩权,故该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洪水林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