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韩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原被告经常不在一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放弃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双方领取结婚证,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嫁妆现在原告处。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可以个人嫁妆不再让韩某某返还,折抵成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3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二门柜一套(三组)、一二三式沙发一套、梳妆台(带凳)一个、鞋柜一个、海信50寸液晶彩电一台、玻璃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茶具两套、暖瓶两个、挂衣架一个、洗脸盆两个、毛毯一条、枕芯一对、枕套两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韩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