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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张╳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保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保。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3年11月12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文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保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保采取取保侯审和刑事审判,同年10月31日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张某保采取取保侯审和刑事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保及其辩护人韦文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保作为鹿寨县林业局聘请的护林员,负责拉沟大坪村龙贡屯一带自然保护区、公益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林区的日常巡护工作。张某保长期不履行护林员巡山护林工作职责,且在获悉有人欲对该喙核桃树采挖倒卖消息后,只是简单向该屯罗某乙进行了解,轻信罗某乙个人之言,同时向自然保护区、公益林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站主任、站长曾某汇报时,擅自认为处理清楚,不需要派员进现场查看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致使该林区的一株百年喙核桃大树在2013年4月10日-4月21日长达12天的时间内被非法采挖毁坏并出售至外省,此案经各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鉴定此株大树树高为24.03米,胸径198厘米,蓄积量为36.0005立方米,树龄为306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保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在侦查部门找其了解情况时,能够主动配合侦查部门将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自首,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辩护人韦文众提出:1、张某保是农村护林员,他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有一定的问题;2、张某保在本案中履行了职责。当他怀疑办进文想卖树时也做了罗某乙的工作,并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后来在张某保外出办事的那两三天偷树人人才开大型机械进来偷树;3、新闻媒体报道不实,扩大了事实;4、张某保有自首情况,认罪态度好,被偷的树已运回柳州市,没有产生损失,如果判决张某保有罪,建议法庭对张某保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广西鹿寨县拉沟乡被列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拉沟和寨沙两个乡镇的关江、木龙、大坪、北里等4个行政村。2010年10月25日,拉沟乡大坪村龙贡村民小组与鹿寨县林业局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纳入公益林的管护范围。鹿寨县林业局为机关法人,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县拉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系鹿寨县林业局的二层机构。2012年4月24日,曾某受鹿寨县林业局任为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主任、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站长、县拉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公益林办公室和自然保护区的全面工作,着重抓好林下经济发展、界碑建设、造林抚育及自然保护区日常巡护工作。2009年6月29日,罗某甲受鹿寨县林业局任为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拉沟乡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拉沟自然保护区工作,着重抓好护林员的管理、行政案件材料处理及办公室日常工作。为管理公益林和拉沟自然保护区,鹿寨县林业局聘请16名护林员进行管护。2012年6月1日,鹿寨县林业局与被告人张某保签订《重点公益林区承包管护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保对拉沟大坪、龙贡一带进行管护,面积为22310.2亩,约定张某保有制止乱砍滥伐和毁坏林木、非法采集和破坏国家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等,坚持巡山护林,每月15日、30日定期向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汇报林区管护情况,并做好管护记录的义务,约定护林员半年内超过三次(含三次)不按时汇报林区管护情况等给予扣发半年效益工资、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合同履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鹿寨县林业局每月支付基础管护费350元给张某保,浮动管护费3000元在合同期满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保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巡山,未做巡山记录,2012年7、8、9、10、12月张某保共有8次没有巡山汇报,2013年4月张某保没有进行巡山汇报。2013年5月,公益林办公室向鹿寨县林业局领导报告,报告统计2012年6月至12月张某保缺8次汇报、2013年1月至5月张某保按时汇报,请求发放2500元浮动管护费及200元奖励给张某保。在2013年4月10日-4月21日,经过剪枝、修路、吊装、运输等,位于鹿寨县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龙贡河响水塘(在拉沟乡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及张某保管护范围内)的一株喙核桃大树被盗伐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养牛村苗圃种植。期间,张某保获悉有人欲对该喙核桃树采挖倒卖的消息后,打电话向曾某汇报有人想在村里买卖树木,曾某答复那就喊周某去看看。因张某保怀疑是龙贡屯的队长罗某乙卖树,接着叫罗某乙到其家里询问,当时村主任冯某亮、副主任周某等人在场,罗某乙讲不是他买树,张某保就叫周某不用去看了,然后张某保打电话给曾某讲树挖不成了。曾某接到汇报后,轻信张某保讲没有人偷树,不派人到现场查看,并未及时告知罗某甲及向上级领导汇报。此案经各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被广西区森林公安局列为督办案件。经鉴定,此株大树树名为喙核桃,树龄306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目前,涉案喙核树已经警方追回,现被种植在柳州市马鹿山奇石公园内。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保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犯罪线索,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新闻媒体及知情人等方式自行发现,于2013年6月4日电话通知张某保到检察院,当日张某保接受询问,张某保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月19日检察院决定对张某保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书证立案决定书、张某保的任职证明、自治区关于同意建立拉沟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张某保与鹿寨县林业局签订的《重点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护林员职责》、护林员巡山汇报记录情况一览表、护林员年度考核方案和考核登记表、公益林办及拉沟自然保护区办作的《关于对公益林及拉沟自然保护区护林员进行发放浮动管护费及工作表现进行奖励的报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案件督办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人刘X生、邓某、曾某、罗某甲、廖某甲、秦某、周某、罗某乙、覃某、姚某、韦某、黄某甲、廖某乙、肖某、黄某乙、宁某、王X浩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保的供述,广西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有经庭审质证的辩护人提供的张某保与鹿寨县林业局签订的《重点公益林区承包管护合同》及附图各一份证据证实,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新闻媒体的报道认为有夸大之处外,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对于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情况报告,因勘验人之一邓某是涉案当事人,且勘验报告未附有相关资质材料,因此对勘验情况报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保作为鹿寨县林业局聘请人员,根据其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其有制止乱砍滥伐和毁坏林木、非法采集和破坏国家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等的职权,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张某保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张某保在受聘为护林员后,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巡山,未做巡山记录,且在获悉有人欲对涉案喙核桃树采挖倒卖的消息后,只是简单向该屯罗某乙进行了解,轻信罗某乙个人之言,同时向曾某汇报时,擅自认为处理清楚,不需要派员进现场查看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致使一株306年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喙核桃树被盗挖运至外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保不符合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和张某保在本案中履行了职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保在本案树被采挖期间外出不在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张某保于2013年6月4日接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的通知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核桃树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移植在柳州市内,并未死亡,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张某保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保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皓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