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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良清与被告陈胜利、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清公路老木峪隧道管理、陈生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清,陈胜利,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清公路老木峪隧道管理所,陈生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郑良清,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清公路老木峪隧道管理所,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清公路老木峪隧道旁。法定代表人杨涛,所长。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家,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郑良清与被告陈胜利、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清公路老木峪隧道管理所(以下简称老木峪隧道管理所)、陈生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汇兵、被告陈胜利、陈生家、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代理人安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清诉称,2013年4月24日6时30分,郑良清驾驶湘GB31**两轮摩托车从张家界市内前往武陵源区,当车行至S306线471KM+200M老木峪隧道内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陈胜利驾驶的湘G373**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的小型道路清扫车,造成郑良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良清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0920元。2013年8月14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郑良清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胜利负次要责任。被告陈胜利驾驶的湘G373**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生家,被牵引的道路清扫车属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所有,陈胜利系该单位职工。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8445.9元,其中医药费7920.77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胜利辩称,被告陈胜利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辩称,2013年4月24日的交通事故系原告郑良清驾驶摩托车与本所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郑良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良清要求赔偿的赔偿金是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的,而郑良清系农村户口。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的牵引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陈生家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郑良清自己造成,被告陈生家不在现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良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公交二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郑良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胜利承担次要责任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情况和驾驶员情况;2、原告郑良清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郑良清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3、医药费发票,金额共计30920.77元,拟证明原告郑良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30920.77元,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已支付23000元,尚有医疗费损失7920.77元;4、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郑良清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误工天数为180天;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郑良清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6、居住证明、发放工资清单、农民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郑良清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应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郑良清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郑良清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八级伤残,且与智力测试相矛盾,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胜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张德富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郑良清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住所地不是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民族商业一条街C2-4号,而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申家坪村核木峪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2、对陈生平、龚如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在进行道路清扫过程中设置了警示牌。对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郑良清、被告陈胜利、陈生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郑良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龚如镜与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陈胜利、陈生家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根据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滨河路项目部负责人谢志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郑良清于2012年年初开始在张家界滨河路工程的工地上做事,项目部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工伤保险,月工资不确定,在3500元到6000元之间,因项目部的临时建筑已拆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遗失,原告郑良清向本院提交的“农民工劳务合同”不真实;2、张家界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证明,证实张家界滨河路项目部为原告郑良清缴纳了工伤保险。3、张家界滨河路工程的竣工情况,证实张家界滨河项目工程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原告郑良源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发放工资清单、农民工劳务合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南庄坪派出所、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郑良清的务工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郑良清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6时30分,原告郑良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GB31**二轮摩托车从张家界市方向前往武陵源区,当车行至S306线471KM+200M老木峪隧道内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的职工陈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G373**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的小型道路清扫车,造成原告郑良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张公交二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良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胜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良清、被告陈胜利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良清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0920.77元,其中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支付医疗费2.3万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硬膜下出血,左枕部下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头皮血肿;2、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轻度神经性耳聋;3、右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康复治疗;2、看耳鼻喉门诊,必要时左侧鼓膜修补;3、随诊。2013年8月9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良清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及左耳手术费进行鉴定。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1、评定原告郑良清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左耳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至1.5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郑良清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郑良清的户籍所在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申家坪村核木峪组,2012年初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张家界市澧水南岸的滨河路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并租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民族商业一条街。被告陈胜利驾驶的湘G373**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生家,由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租用牵引道路清扫车。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2012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33106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郑良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郑良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胜利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其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确认。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郑良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90%,被告陈胜利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0%。被告陈胜利是在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的安排下从事道路清扫,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郑良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认定。根据原告郑良清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郑良清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30920.77元,左耳后续治疗费1万元至1.5万元,按1万元计算,以上共计40920.77元。2、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7914元。原告郑良清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21319×20×30%=127914元。3、误工费10158.40元。2012年度湖南省建筑业的行业年收入为33106元,日均90.70元(33106元÷365天=90.7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郑良清的误工时间可以从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112天。误工费按每天90.70元计算,112天共计10158.40元(90.70元×112天=1015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30元(30元×41=1230元)。5、护理费2050元。2012年度湖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日均111.20元,原告郑良清住院41天,共计4496.06元(111.20元×41=4559.20元),但原告郑良清只要求赔偿2050元,其放弃部分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6、鉴定费13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183573.17元,原告郑良清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生家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租用被告陈生家的车辆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与被告陈生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陈生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连带赔偿郑良清损失12万元;原告郑良清超过该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3573.17元,由被告老木峪隧道管理所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进行赔偿,该部分费用为635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清公路老木峪隧道管理所赔偿原告郑良清各项损失126357.32元(已支付2.3万元),被告陈生家对其中的12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药费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胜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清公路老木峪隧道管理所负担1200元,原告郑良清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赞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