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6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晓洋诉张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洋,张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304号原告袁晓洋,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铮,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袁晓洋与被告张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程洁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民强、李智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洋、被告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晓洋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铮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15日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将别人抵押到被告处房产证一份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晓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2012)西民初字第17344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9797民事判决书;3、借款抵押合同、X京房他证朝字第2747**号房产证、房屋登记收费发票。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我并没有收到,当时是因为第二天要用钱,所以提前打的借条。借条是11月8日在东三环出云日本料理餐厅打的,当时我是走着去的,并没有收到这笔借款。70万并不是一笔小数目,我认为这笔大额借款原告都应该有转账记录,在以前的诉讼中只要是实际借款我都是认可的。在以前的庭审中我也向此前法官陈述过这笔70万的借款并没有拿到。我向原告借款总数为105万,都有转账凭证,且已经经过判决确认。被告张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账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及9月27日向被告的帐户汇款30万元及5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的帐户汇款25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在出云餐厅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张铮(身份证:×××)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袁晓洋处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期陆个月,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被告认可出具借条,但否认实际收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将7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自述其交付的是现金,但对于如何交付以及现金的来源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汇款,而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更无现金交付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已经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晓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袁晓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洛萧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