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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位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位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孙秀云。委托代理人:黄占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光。原告孙秀云与被告位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光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诉称:2011年2月,我跟随被告干活从事外墙刮腻子、刷涂料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40.00元。我给被告干活至2011年6月30日下午被摔伤时止,4个多月,共欠我工资124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清我的工资12460.00元。被告位光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其工资我已全部付清。账本之所以在原告处,是因为我年底给原告送工资,她留下对账再没有给我账本。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找原告从事外墙刮腻子、刷涂料、喷真石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40.00元,工具、材料、设备由被告提供。至2011年6月30日下午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伤止,原告台历上记载跟随被告干活共计89天,被告出勤记录本记载共干活85.95天;原告起诉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460.00元未付,被告否认,主张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台历记载,被告共分15次付给原告4500.00元,被告记录本上记载15次付给原告6300.00元,双方差在2011年5月12日这笔款上,原告记录是200.00元,被告记录是2000.00元。被告称原告的出勤天数之所以出现0.2天、0.3天,是因为干活时有时下雨,没有干活或雨停后再干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出勤天数按87.5天计算。被告分15次给付原告及其他跟其干活人员工钱均没有签名。被告称其2011年5月12日付给原告2000.00元有证人修元利、王桂忠证明。经当庭调查上述二位证人,证人对自己当天领取多少钱,发给原告多少钱,均记不清了。原告摔伤住院,原告称被告交纳住院押金5000.00元,被告主张是550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孙力峰给了原告丈夫500.00元生活费,出院后到农历8月15日,被告共给1500.00元。(2012)海民初字第641号案卷,原告起诉被告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0元,并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月20日前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对账,原告称由于出勤天数对不起来,双方争吵起来,被告摔门走了,就把被告出勤记录本给扣留没有给被告;被告则称,在原告家中对完账就把工钱付给原告,和原告要出勤本,原告不给,并把其最后一页给撕了。被告主张其将原告工资全部结算清了没有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勤本、2010年记事台历、(2012)海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复印该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至2011年6月30日下午原告摔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出勤天数87.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给其工资4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付给原告6300.00元,与原告相差1800.00元,因被告记录本付给原告工资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以及被告没有证据印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主张,被告共欠原告12460.00元未付,与原告参加诉讼的庭审主张不符,以原告庭审主张为准。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在2012年1月20日前后与原告对账时全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摔伤后支付的7000.00元已在另案得到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共计工资12250.00元,兑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余款7750.00元,应由被告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位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秀云劳动报酬7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承担62.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艺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