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国艳与深圳市金尔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艳,深圳市金尔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651号原告高国艳,女,1973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金尔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水贝工业区18栋3楼。法定代表人金崇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深圳市金尔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高国艳与被告深圳市金尔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金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艳诉称:被告与原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实际经营地在昌平区新世纪二楼亿福珠宝柜台,当时的负责人是杨晓东。2012年7月6日,负责人杨晓东让原告到昌平区新世纪商城二楼亿福珠宝柜台做销售工作。当日,原、被告告及昌平新世纪商城三方只签订了一份信息管理员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由杨晓东每个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未签订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将原告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保险费扣除,但实际并未给原告缴纳这两个月的保险费。2013年7月,原告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4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尔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到昌平新世纪工作,同时与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在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临时规定,该规定已起到了合同作用,已满足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国艳于2012年7月6日入职金尔曼公司,昌平分部工作,从事珠宝首饰销售,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新世纪商城(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城)二楼。高国艳入职当日,新世纪商城(作为甲方)与金尔曼公司(作为乙方)和高国艳(作为丙方)签订《信息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经甲方同意,乙方聘用高国艳为乙方派驻的信息员,在甲方二楼商场黄金部为乙方提供劳务服务;九、丙方在劳务输出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如与顾客或他人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甲方将无条件将其退回乙方,且乙方必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的赔偿;十、乙方与丙方为行政隶属关系,甲方只是协助乙方管理,丙方工作失职等原因给甲方及乙方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的,完全由乙方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十一、丙方在劳务输出工作期间,其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奖金发放、社会保险、有关福利待遇及各项基金的缴纳,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均由乙方和丙方协商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5日,金尔曼公司昌平分部负责人杨晓东与高国艳签订《临时规定》,约定:在2013年1月26日至5月25日李立丽休产假期间,公司同意由赵德凤、高国艳两人轮流当班。在此期间,珠宝账目仍由赵德凤负责,银饰账目暂由高国艳负责。期间待遇如下:基本工资(1300元)+岗职新帖(150元)+工龄补助(赵德凤200元)+销售提成(提成比例同2012年)。另补助每人每月650元(若商场在此期间停业装修,此补助取消)。在此期间,规定如下:安排好班次……各班账目……做好接班……所需货品及时与厂家沟通,保证货品补充及时。”金尔曼公司未与高国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尔曼公司称《信息员管理协议书》和《临时规定》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相当于签订了劳动合同。高国艳对金尔曼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高国艳的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加提成工资,2012年的保底工资为每月1100元,2013年1月起的保底工资为每月1300元,根据高国艳提交的《薪资表》显示,高国艳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46.6元。高国艳工作至2013年6月16日,于2013年6月17日离职。2013年7月5日,高国艳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金尔曼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758元、补缴2012年10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5日,昌平劳仲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42号裁决书,裁决金尔曼公司支付高国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77元、驳回高国艳的其他申请请求。高国艳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金尔曼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信息员管理协议书》、《临时规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42号裁决书、《薪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金尔曼公司提交的《信息员管理协议》系金尔曼公司与新世纪商城和高国艳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高国艳的劳动合同由金尔曼公司负责签订;《临时规定》中也仅约定了高国艳2013年1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工作内容,远远少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故对于金尔曼公司称《信息员管理协议》和《临时规定》能够替代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尔曼公司未与高国艳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高国艳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57.38元。高国艳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尔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国艳二○一二年八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零五十七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高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尔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