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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白长安、白小苙与訾西京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安,白小苙,訾西京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白长安,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原告白小苙,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西安市大麦市街菜市场退休职工。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波,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訾西京,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棉十厂退休工人。原告白长安、白小苙诉被告訾西京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安及原告白长安、白小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波、苗丽梅,被告訾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长安、白小苙诉称,1985年两原告与被告之父訾永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訾永温名下位于本市坤中巷37号平房一间半,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1990年经城建部门批准,原告在原基上将房屋翻建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44.24平方米。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坤中巷37号坐东向西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訾西京辩称,其系訾永温与杨秀云夫妇的唯一子女,訾永温与杨秀云均已过世。原告所称其购买房屋属实,现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长安、白小苙系夫妻关系。1985年3月8日,原告白长安与被告之父訾永温签订《买房证明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白长安出资2900元购买訾永温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坤中巷37号坐东朝西平房一间半。协议签订后,白长安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取得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坤中巷37号《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原件,登记产权人为訾永温。1990年5月12日,原告以訾永温的名义向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在坤中巷37号修建房屋获得许可,原告将原房屋在原基上翻建成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层一间共两间,建筑面积44.24平方米。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訾永温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坤中巷37号坐东向西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另查,被告之母杨秀云、之父訾永温分别于1973年1月、2011年5月去世,被告訾西京系杨秀云、訾永温夫妇的唯一子女。庭审中,被告訾西京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买房证明书、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修建许可证、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訾永温签订《买房证明书》,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位于本市新城区坤中巷37号原砖木结构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其后原告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作为訾永温的唯一继承人对此并无异议。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坤中巷37号坐东向西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西安市新城区坤中巷37号坐东向西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44.24平方米)为原告白长安、白小苙所有。诉讼费1194元,由被告訾西京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王洋人民陪审员  温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