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丹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南棚下街56号门口见被害人吴雪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巨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未上锁且钥匙插在车上,便将该车发动后窃走。另查明,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雪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