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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国斌与徐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斌,徐丽,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64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国斌,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丽,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法定代表人艾宇,男,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第三人。原告赵国斌诉被告徐丽,第三人中宇慧通资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斌及其代理人黄福涛,被告徐丽及其代理人陈凤霞,第三人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斌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经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XX室《北京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当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告追加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一部分240000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原告和中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将房屋继续交付给原告,且告知原告,被告不准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其房屋用于居住,现在被告却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导致原告不能搬到所购买的房屋里居住,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不少困扰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丽赔偿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42.1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4日我方通知原告撤销合同,此后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方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时并未卖房屋,2013年2月1日才将房屋出售,并没有一房二卖。我方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并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之后打的27万元是原告单方打的,其并不符合合同,原告是在我们通知其终止合同后打款过来的。双方的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我方有权撤销。当时对周边售价不了解,中介也未合理告知、帮助,且其不符合交易习惯。据此中介也是有一定责任。我方仅在签约一周后便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我退款时,原告也未做任何表示。我们已经通过事实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告打款是未经我方同意,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方并未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其打款日期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现我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655)。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第三人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过来协助法院进行调查,无其他意见。针对被告徐丽提出的反诉,原告赵国斌辩称,不同意其反诉请求。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提出房屋价格偏低,之后我方提高了五万元,对方表示不再反悔。我方不存在过错,并积极筹备购房事宜,但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我方也没有接到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且中介也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双方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丽无权撤销合同,也无权单方面短信解除合同。证据显示我方一直要求继续履约,但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筹备房款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徐丽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68平方米)出售给本案原告赵国斌,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4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徐丽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6日前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80万元,剩余购房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按照该房屋交易价格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赵国斌支付被告徐丽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徐丽出具收据。同日,本案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丙方即本案第三人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居间服务费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2012年12月22日,本案被告徐丽短信通知原告赵国斌,要求其增加人民币五万元房价款并声明:“自今日起无论上述房产市场价格如何变化,本人决不反悔,不会再要求对此房加价或者不出售此房”,原告赵国斌受到此信息后,回复表示同意被告徐丽的要求,同意增加五万元房价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徐丽短信通知原告赵国斌,内容为:“赵国斌你好,我昨天晚上到今天早上班直关注和考虑房子的事情,我面临的困难非常严重解决不了,我房子不卖了,我28号周五回北京,把定金退给你,你把收条给我,这事情就结束了,对不起。”原告赵国斌回复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徐丽按照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房屋定金及房款经转账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收据、短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网页摘抄、机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斌与被告徐丽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徐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赵国斌要求被告支付其合同违约金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辩称其已经通知原告赵国斌解除合同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徐丽的该通知行为系其单方违约行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于被告徐丽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徐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显示公平并据此要求撤销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显失公平情节,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赵国斌主张损害赔偿一项,因被告徐丽通知其不再履行合同的时间距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较近,客观上不会导致原告造成额外的损失,且原告在得知合同不能履行后亦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损害的扩大,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且即使存在一定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与其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丽支付原告赵国斌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一、驳回原告赵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徐丽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徐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四十七元(本诉费一万三千零一十二元,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国斌负担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已交纳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徐丽负担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宋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