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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长友与胡用桂、刘炳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友,胡用桂,刘炳忠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陈长友,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原六合乡)石龙村1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5206057798。委托代理人欧阳伦,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用桂,男,51岁,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原六合乡)芹溪村8组。被告刘炳忠,男,50岁,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原六合乡)刘家村1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长友诉被告胡用桂、刘炳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长友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长友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长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陈长友负担。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