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隗×,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于2013年4月29日10时20分许,驾驶“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涞宝路穆家口村时,适有黄×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黄×撞出,造成黄×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隗×拨打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隗×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人隗×为全部责任,黄×为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隗×驾驶一辆“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涞宝路穆家口村时,适有黄×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黄×撞出,造成黄×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隗×拨打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隗×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人隗×为全部责任,黄×为无责任。经了解,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隗×供述,证人梁×1、陈×、梁×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接警单,报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谈话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隗×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隗×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