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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日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日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珠海市日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赖家村泗兴围,组织机构代码67881921-2。法定代表人李玉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健群,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邝建平,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区三村片珠海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5(即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号厂房B)。法定代表人李远新。原告珠海市日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诉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璧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健群和邝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泰公司诉称:华圳公司于2012年6月份开始以“采购订单”为合同的形式向原告日泰公司订购塑料产品,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向原告订购塑料产品,货款共43364.10元,被告仅付了2012年6月份10950.85元货款中的8000元,余下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欠款35364.1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追款,均无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35364.1元、逾期付款利息4243.7元(按1%计算12个月)、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司法顾问费3000元,合计共42607.80元。原告日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日泰公司”送货对账单7张,拟证明被告确认送货的货款。二、“华圳公司”采购单9张,拟证明被告确认的订购产品货物数量,付款时间的对应合同。三、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货款发票。四、增值税发票收条5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发票。五、“日泰公司”送货单17张,拟证明被告已签收产品货物。六、“华圳公司”商事登记1张,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华圳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华圳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华圳公司向原告日泰公司传真采购订单,原告在采购订单上签名盖章后回传给被告,并根据订单要求送货至被告公司由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般每月进行一次对账,由原告将对账单传真至被告,被告确认后签名盖章回传对账单。经对账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总值为43364.1元,已付款8000元,尚余35364.1元货款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华圳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双方每月进行结单对账,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64.1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43.7元,没有超出原告因被告违反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和司法顾问费问题。首先是执行费,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执行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司法顾问费,原告没有提交其因本案产生司法顾问费的证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日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5364.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243.7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日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9元(其中保全费446元),由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璧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崇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