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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袁嫩晓与郑州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嫩晓,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梁显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168号原告袁嫩晓,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史琳娜、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梁显灵,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下称省工行)。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甲,法律部工作人员。原告袁嫩晓诉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梁显灵房屋登记一案,原告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利害关系人省工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琳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卉,第三人梁显灵委托代理人刘明杰,第三人省工行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底,原告购买省工行位于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0号楼3单元2层31号房屋,2004年省工行统一办理房产证。2003年12月份,原告调往外地工作。后因拆迁改造,2013年5月10日,拆迁办通知原告进行拆迁确认,后又通知称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梁显灵。2013年5月15日,原告查询得知,梁显灵2005年3月28日采取伪造房屋买卖契约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并未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梁显灵,对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完全不知情,房屋买卖契约上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均是伪造,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梁显灵颁发的位于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0号楼3单元2层3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管局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袁嫩晓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房改登记档案;2、梁显灵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档案。依据有:《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三人梁显灵述称,过户时原告与他人一起到场,原告欺骗了被告及两第三人,第三人梁显灵将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追讨;对被告过户审查问题,第三人梁显灵保留索赔权利;原告除收回购房款30000元,还骗取第三人梁显灵50000元,并享受国家另外的房改补贴,从公平正义及保护国家和国有财产,该房屋不该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省工行述称,原告陈述购房款30000元已经收回,这是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7月8日省工行物业管理部给中国工商银行软件开发中心出具的袁嫩晓退房证明;2、中国工商银行软件开发中心出具的袁嫩晓享受住房补贴的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我院申请笔迹、指纹鉴定,经征询被告、第三人意见,我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3月8日《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2005年3月28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及签名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85号笔迹鉴定意见,《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不是袁嫩晓本人所写。该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73号指印鉴定意见,《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上的指印不是袁嫩晓所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原告袁嫩晓的房改档案资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梁显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档案资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均不是袁嫩晓本人所写、所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办理退房并享受调入单位住房补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原告袁嫩晓本人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本案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嫩晓原系第三人省工行职工,位于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0号楼3单元31号房屋属第三人省工行国有房产,2002年8月29日省工行经批准进行房改出售,原告享受房改优惠后购房款应为34282元,已交纳集资款30000元。2003年12月原告调入中国工商银行软件开发中心,2004年7月8日省工行物业管理部给原告开具了已办妥退房手续的证明,原告将集资款收据交给物业管理部经办人,并收到退回的集资款汇款29950元(扣除手续费50元),2005年1月原告开始在调入单位享受住房补贴。2005年1月,省工行统一领取房改职工的房产证,原告房产证号为05010002**号。2005年3月28日,梁显灵、“袁嫩晓”申请房产转让登记,提供有袁嫩晓05010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为梁显灵核发了05010166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因争议房屋拆迁,原告获知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笔迹、指纹鉴定,经征询被告、两第三人意见,我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3月8日《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2005年3月28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及签名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均非袁嫩晓本人所写、所摁。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原系第三人省工行的国有房产,原告调出时尚未取得房改的房产证,第三人省工行为原告开具退房证明,符合房改政策。后该房屋被转售给第三人梁显灵,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转移登记,第三人梁显灵取得房产证的登记行为事实错误,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梁显灵存在过错。因原告已经收到退回的集资款并从调入单位享受住房补贴,故该转移登记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但损害了第三人省工行的财产权即国家利益,因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此处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已因城市改造拆迁,争议房产的相关拆迁补偿应由第三人省工行依法处理,如涉及当事人其他民事权益,各方可依法另行处理。第三人省工行疏于管理、未及时办理原告原产权证的注销,对引发诉讼也有一定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梁显灵的050101662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两第三人各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