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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彭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押回审理,2007年6月14日再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六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彭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结伙“向小波”(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大裕公寓8108号,采用由“向小波”望风,被告人彭某用钳子撬防盗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成某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80元。同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周某结伙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浪沙公寓,采用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进入浪沙公寓002室被害人杨某租房内,未窃得财物,后进入浪沙公寓012室被害人付某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彭某、周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成某、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向某证言,被害人成某、杨某、付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