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佐与被告林超群、林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佐;林超群;林琼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初字第4568号 原告陈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超群,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琼云(系被告林超群之妻),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佐与被告林超群、林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佐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群、林琼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佐诉称:被告林超群拖欠其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林琼云系被告林超群之妻,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超群、林琼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超群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佐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壹年内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林超群。担保人:许翔。2011、11、30”。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琼云系被告林超群之妻,该债务系在被告林琼云与被告林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超群拖欠原告陈佐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佐请求被告林超群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林超群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林超群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债务系在被告林琼云与被告林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琼云与被告林超群共同偿还。被告林琼云、林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超群、林琼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佐借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林超群、林琼云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詹 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