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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崔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执行人崔志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甬余食行罚(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崔志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崔志强处罚款2000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崔志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本院在申请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甬余食行罚(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