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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仉文升、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仉文升,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仉文升,男,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盐山镇。法定代表人潘家久,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地址:沧州市交通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振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仉文升、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仉文升、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俊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3年4月3日13时16分许,原告张建国驾驶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盐中对过路段,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仉文升驾驶的被告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A1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仉文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2万余元,被告仉文升驾驶的冀JA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30%。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被告仉文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都带来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对原告张建国的合理损失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及间接损失。被告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冀JA10**号车属被告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仉文升与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该车。2013年4月3日13时16分许,原告张建国驾驶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盐中对过路段,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仉文升驾驶的被告盐山县安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A1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仉文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28882.42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1月14日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有一被抚养人其母亲彭某某,由原告兄妹五人共同扶养。原告系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某某、其妻子张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某一人护理,张某某系沧州华艺管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张某系盐山县惠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冀JA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保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仉文升驾驶的冀JA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882.42元;2、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3、营养费50*90=4500元;4、误工费36613元÷365×222=22268.7元;5、护理费(36613÷365+2000÷30)×31+(13564÷365)×89=8228.9元;6、残疾赔偿金8081×20×22%=3555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8÷5×22%=1888元;9、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57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82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其余损失的30%即7899.7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