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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白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果园北街。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俊,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职业不详。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并经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予被告,被告却未在规定时间即2012年8月23日前付清全部车款,至今仍欠757600元本金及其滞纳金。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757600元及滞纳金185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由包头市路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被告白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五台,总价1725000元,从2011年6月3日开始还款,至2012年5月3日还清全部欠款。截止2012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15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书,承诺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分4次付清欠款,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00元,余款757600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原告以保全扣押回的一台车作价140000元抵顶,至今尚欠原告61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公证书、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受合同的拘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应每月支付原告车款14375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16700元,被告的行为已够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的数额,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款还清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车款,屡次违约,出卖人为减少损失,将标的物另行出卖,用以折抵车款,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616700元,原告要求给付,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给付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616700元;二、被告白俊支付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18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310元,两次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白俊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白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徐向明审 判 员  聂挨秀人民陪审员  张东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