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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泰 旭 木 业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湖 南 省 建 筑 装 饰 总 公 司 定 作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振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兴,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兴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安装及付款期限等。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6月27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9843元。质保期两年期满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9843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2012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力,且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无权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卓亭广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青岛分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2月28日分别签订合同两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认为1、200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安装完毕,按约定质保期两年,应计算至2010年3月9日;2、装修款项已足额及时支付,被告分公司无违约行为。2、工程项目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下设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与原告结算,所欠质保金49843元于2010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认为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龙敢峰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3日、5月21日两次以传真形式(传真号0731-85558407)催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商登记显示被告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系陈杆,而不是龙敢峰。另外从催款函的时间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5、证人王某、杨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代理人和财务人员于2011年-2012年期间多次到龙敢峰办公地(李沧区书院路199号)催收质保金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原告明知被告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注销,却并未向总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与被告无关的龙敢峰主张,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不认可,且辩称青岛分公司公章已销毁无法申请鉴定,但本院认为该公章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即使销毁亦应可以鉴定真伪,被告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未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两名证人虽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并非不具备证据效力,综合原告及两名证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及2008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卓亭广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分公司承揽的卓亭广场项目提供橱柜等产品及安装服务,并约定了价格、供货及安装时间及违约条款,其中违约条款约定迟延付款需每日承担迟延部分1%的违约金。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49843元,到期时间2010年10月30日。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即被告青岛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卓亭广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青岛分公司提供了产品及安装服务,双方经结算确认欠质保金49843元,原告现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今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其中1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龙敢峰主张过权利,且该工作人员亦代表青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9843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59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