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抗一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满贵与陈林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满贵,陈林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抗一字第131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满贵,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林满,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负责人:刘长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该村委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乌玲,该村委会法律顾问。陈满贵因与陈林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内检民抗(2013)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何晓江出庭。申诉人陈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刘建斌,被申诉人陈林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合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23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林满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我户承包了12.16亩土地,我父母转包给我户1.35亩(转包给我大哥2.65亩),我共经营13.5亩土地。由于我在外打工,将13.5亩承包地口头约定一并转包给陈满贵耕种使用,我每年每亩向其收取小麦100斤,收取了三年之后,我无偿转包给他。2000年,我与陈满贵协商一致同意从13.5亩承包地中拨出4亩地,转包给我妹妹陈杏梅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外打工,因为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规定,无特殊情况承包地一般不动,再加陈满贵是我大哥,所以没在意,没过问,陈满贵和村委会也没有告知我二轮土地承包问题。2010年10月份,我不愿意转包了,于是找陈满贵商谈,陈满贵称除留了4亩外剩余的已全部被村委会抽走,然后发包给他了。我到村委会落实情况,村领导说,二轮土地承包时,你原承包的土地村委会没抽没动,你哥的也没动。于是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并给我复印了1998年2月28日陈满贵承包土地台帐。这时,我才明白我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被侵犯了。我让村委会解释台帐记载,村委会回答,陈满贵5口人,记载台帐9口人,还不明白吗?于是,我找陈满贵协商,陈满贵坚持认为他承包的是村委会的地,不是我的地。综上,陈满贵、村委会侵犯了我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我承包的9.5亩土地记载到了陈满贵名下,使陈满贵钻空子。请求1、确认陈满贵和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2、判令陈满贵返还我承包地9.5亩。对于反诉认为,4亩地是原告的,不是被告的,望驳回诉请。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满贵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陈林满便离村外出打工,近20年一直未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合林村集体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且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合法的承包权。2000年陈林满借用了我的4亩承包地转租给妹妹耕种。该地使用权归我享有,要求判令陈林满返还借耕的4亩承包地(位于小南渠南路西)。对于本诉认为,1、陈林满的诉请不明确。2、返还其9.5亩土地事实不存在。3、关于4亩地是暂借给陈林满耕种。4、陈林满主张的9个人在村委会台帐上记载的是一家五口人。5、陈林满主张返还的土地不在我的承包合同中。一审被告合林村委会辩称,1、同意陈满贵所说诉请不明确的观点。2、我方与陈满贵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纠纷。3、此案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没有动过陈林满的地,望驳回其诉请。借耕4亩地与村委会无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林满、陈满贵、陈月满系兄弟三人。陈林满行三,陈满贵行大,陈月满行二。陈林满、陈满贵系合林村原三队村民,陈月满系一队村民。陈林满多年在外经商,陈满贵、陈月满在村务农。一轮土地承包时陈满贵代表家庭,包括自己家、其父母、陈林满承包了土地。陈林满的承包地先由其三叔陈根财耕种,后由陈满贵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满贵代表家庭包括自己家5口人,其父或母1人(其中1人的承包地在陈月满户上),陈林满一家3口人,共9人承包土地36.5亩。另外还有7人的自留地2.1亩(见村委会出具的复印件并盖章的1998年2月28日陈满贵承包土地台帐)。2010年陈林满与陈满贵因承包地发生纠纷,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给陈林满出具了二轮土地承包时未抽过其全家的承包地的证明。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合林村为了少交承包费,统一的做法是合同上写的承包亩数小于实际种地亩数,承包地按实际种地亩数计算。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基础上小调整,大稳定,一般情况下按一轮写合同。承包家庭新增人没另外给地,死者没抽地,就原来承包地全家经营。一个承包家庭承包地不可能多出承包地数之外很多。还查明,根据台帐记载小南渠南路西(地)拨给陈林满4亩。再查明,自留地每人0.3亩,陈林满家只有陈林满有0.3亩。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故陈满贵与合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承包经营权属承包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其中包括陈林满一家三口人。陈满贵代表家庭9口人承包36.5亩土地,每人应享有4.055亩(36.5亩/9人),所种自留地每人享有0.3亩。因而陈林满家3人应享有承包地中的12.16亩(4.055亩/人×3人)及自留地0.3亩,也就是说在陈满贵承包的36.5亩土地中有陈林满家的12.16亩土地,因在小南渠南路西(地)已拨给陈林满4亩,故陈满贵应再退还陈林满承包地8.16亩及自留地0.3亩,共计8.46亩。陈满贵不让陈林满使用该地,其行为侵害了陈林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陈林满所述的父母转包给其1.35亩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亦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陈满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合林村委会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一、陈满贵与合林村委会所签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陈满贵承包的36.5亩土地中有陈林满12.16亩及所种的自留地中有陈林满的0.3亩,共计12.46亩,减去已拨给陈林满的4亩,陈满贵还应退还陈林满(家)8.46亩。三、驳回陈满贵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陈林满已预交),由陈满贵负担100元,由陈林满负担100元。陈满贵不服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陈满贵代表家庭9口人承包了36.5亩土地,每人4.055亩……共计12.46亩”错误;一审判决陈满贵的承包合同有效,但却将合同内的承包地退还给陈林满,明显前后矛盾。陈满贵的反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林满、合林村委会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满贵是否应退还陈林满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土地8.46亩。陈满贵代表家庭成员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其中包括陈林满一家三口人。陈满贵代表家庭9口人承包了36.5亩土地,每人应享有4.055亩(36.5亩/9人),所种自留地每人享有0.3亩。因而陈林满家3人应享有承包地12.16亩(4.055亩/人×3人)及自留地0.3亩,也就是说在陈满贵承包的36.5亩土地中有陈林满家的12.16亩土地,因在小南渠南路西(地)已拨给陈林满4亩,故陈满贵应再退还陈林满承包地8.16亩及自留地0.3亩,共计8.46亩。陈满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呼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满贵代表家庭成员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其中包括陈林满一家三口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一轮土地承包中,陈满贵一家承包的土地是29.3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满贵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上反映出其一家五口人继续承包土地29.6亩。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分户承包,且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小调整,大稳定,一般情况下按一轮写合同。承包采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于庭审中陈林满提供的“陈满贵承包土地台帐”,不仅陈满贵质证不认可,认为与最初的原始台帐不一致,计税台帐与承包地的人口数无关,9个人的口粮地是用于抵扣应纳税亩数,而不是承包地的人口数。村委会也质证认为此份计税台帐与本案无关。再次,承包地的人口数应以承包合同为准。法院的判决既然认为陈满贵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又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陈林满一家三口人,前后明显矛盾。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应大于计税台帐的效力。最后,陈林满在一审时提供了户口簿,该户口簿只有陈林满及妻子李文梅二人的登记信息,没有陈林满之子陈朋飞的登记。只有陈林满与其妻子李文梅登记信息的户口簿只能证明在法律上陈林满全家有两口人,而非三口人。且该户口簿是在2009年12月22日签发,且2009年签发的户口簿不能证明1998年作为合林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的人口数。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满贵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陈林满辩称,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中的证据证明陈林满系合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全家三口人均有承包该村土地的权利,且依原始台帐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当时陈满贵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村九口人土地,其中九人应当包括陈林满家中的三口人,此是一轮承包。二轮承包未作任何调整。由于陈林满长期在外打工,因此其承包的土地先后让其叔叔陈根财、其哥哥陈满贵代为耕种。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申诉人合林村委会辩称,二轮承包土地中村委会没有重新对陈家土地进行调整,村委会所有记载的内容以原记载为准。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事实,本案是他们家庭内部问题,他们二人诉请与村委会无关。本院再审查明,陈满贵、陈月满、陈林满系兄弟三人,陈天财系其父亲。陈满贵行大,陈月满行二,陈林满行三。陈林满、陈满贵系合林村原三队村民,陈月满系一队村民。陈林满多年在外经商,陈满贵、陈月满在村务农。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合林村委会未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陈林满于1984年与李文梅结婚,1986年生育一子陈朋飞,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文梅与陈朋飞在合林村未分得土地。庭审中陈满贵提供了1992年2月18日合林村土地帐原件,该土地帐内标明“土地分部计征计税台帐”,记载陈林满与陈天财为一个家庭承包户,该户共承包土地7.8亩。陈满贵为一个家庭承包户,该户承包土地29.3亩,陈月满为一个家庭承包户,该户承包土地20.9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林满未与合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陈满贵以户名义与合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9.6亩,其中包括交承包费地27.5亩,自留地7人,2.1亩。陈月满以户名义与合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6.9亩,其中包括交承包费地15.7亩,自留地4人,1.2亩。另查明,1998年2月28日合林村土地台帐上有陈满贵、陈月满承包土地记载,无陈林满、陈天财承包土地的记载。合林村委会认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为实际耕种面积的80%。陈满贵实际承包土地36.5亩,其中,口粮地人口9人,13.5亩,自留地人口7人,2.1亩,应纳粮地20.9亩。陈满贵除自留地外,34.4亩按照80%计算为27.52亩,与其承包合同中27.5亩数基本一致。陈月满实际承包土地20.8亩,其中,口粮地人口5人,7.5亩,自留地人口4人,1.2亩,应纳粮地12.1亩。陈月满除自留地外,19.6亩按照80%计算为15.68亩,与承包合同中15.7亩数基本一致。还查明,合林村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基础上小调整,大稳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按一轮写合同。一、二轮土地承包中的自留地包括在承包地亩数中,位置不单独确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满贵与合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陈林满家庭承包户的土地,合林村委会、陈满贵是否侵犯了陈林满家庭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承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包是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并不是以农户内部的每个成员为单位。一轮土地承包时,陈满贵、陈月满、陈林满均为独立的家庭承包户。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满贵、陈月满与合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陈林满未与合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林村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小调整大稳定的原则。结合陈月满一、二轮土地承包的亩数基本一致没有变化的事实,可以确定陈满贵家庭承包户二轮承包土地的亩数也应与一轮土地承包亩数一致。但是,1992年陈满贵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亩数为29.3亩,1998年陈满贵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亩数为36.5亩,二轮土地承包比一轮土地承包时多出7.2亩。而且陈满贵一家为五口人,但是其自留地人口记载为7人,口粮地人口记载为9人,陈满贵对二轮土地承包多出的7.2亩土地和多出的人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合理的说明。陈林满所称陈满贵口粮地登记的其他四人包括自己一家三口及父亲陈天财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故该7.2亩土地应认定为陈林满、陈天财家庭承包户的土地,陈满贵与合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陈林满家庭承包户的7.2亩土地。合林村委会辩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未抽过陈林满全家的承包地,但是却未与陈林满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林村委会在陈林满未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将陈林满、陈天财家庭承包户的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陈满贵,侵犯了陈林满家庭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林满请求确认陈满贵与合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成立,但陈林满主张应由陈满贵退还其9.5亩土地无证据证明,对超出7.2亩土地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1)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1)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满贵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属于陈林满、陈天财家庭承包户的7.2亩承包土地发包给陈满贵的部分无效,陈满贵家庭承包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林满、陈天财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7.2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陈满贵负担15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委会负担150元,陈林满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萨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