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程某,女,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杨旭,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如借款3万元到期偿还4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末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日被告出据的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2张,证明为给被告借款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并证明该款系银行存款,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末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