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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付迎春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6月13日,两次卖给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儿童公园院内的“水立方”健身会所3*185+1*95型电缆229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8700元,后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型号电缆线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检验报告,涉案书证,银行查询资料,物流公司收发货情况,营业执照,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68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