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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6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王一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广东东莞市中堂镇从一个绰号阿新的人手中,购买了一万元人民币的一包冰毒和麻古,回固始后付某将上述毒品分装在几十个自动封口的透明塑料袋内,付某经常在自己经营的“世界美酒”商店内吸食这些毒品。2013年6月7日凌晨,付某因吸食毒品过量出现幻觉,于当日早晨7时许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疑似毒品冰毒23小袋(净重21.3g)和疑似麻古12小袋(73粒,净重6.2g),后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从付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样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一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属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虽触犯法律,但其十分痛恨毒品的危害,多次到县缉毒大队反映情况,要求加大对毒品的打击力度,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对自己的错误认识深刻,具有可矫正性。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从一个绰号阿新的人手中,购买了人民币一万元的冰毒和麻古,回固始后付某将上述毒品分装在几十个自动封口的透明塑料袋内,经常在自己经营的“世界美酒”商店内吸食这些毒品。2013年6月7日凌晨,付某因吸食毒品过量出��幻觉,于当日早晨7时许到固始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所持有的毒品“冰毒”23小袋(净重21.3克)和“麻古”12小袋(73粒,净重6.2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从付某所交出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样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审理中,被告人付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供述。2、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3、检验报告。4、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另有,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贾学友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