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解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崔某某,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事后得知被告经常赌博,而且还经常借高利贷用于赌博,以致于被人追讨赌债而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及父母、亲友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被告非但不顾及家庭,甚至连孩子的学习、生活也不管不问。2009年6月左右被告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10天,被告至今仍执迷不悟。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至孩子18周岁止,且每年一次性付清全年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2月14日领取结婚登记,于1997年3月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的种种陋习,使得原告丧失了对婚姻的信心。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虽至今离家未归,但时间未逾两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扶持,相互交流与沟通,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