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邓换唐与邓红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换唐,邓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邓换唐,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红英,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换唐诉被告邓红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王全武、人民陪审员康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换唐、被告邓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换唐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双方分家另过,原告有部分物品在被告处,双方因取物品之事就发生过矛盾,被告将原告掀翻在院里,致原告昏迷。2013年1月7日20时许,原告和丈夫准备休息,被告丈夫将原告的门踏开,手持东西将原告丈夫打翻在地,被告也对原告也进行殴打。在原告孙子报警后派出所及时赶到,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受伤住西医院治疗9天,中医院7天,花去了各种治疗费2897.9元。派出所对被告丈夫罚款了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897.9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以上共计63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红英辩称,我丈夫和原告打架的事情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我也不知道是如何来的,我不愿意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双方分家另过,原告到被告处去拿东西时与被告发生过矛盾。201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丈夫在找原告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丈夫与原告的丈夫发生矛盾,被告丈夫将原告丈夫打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换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人民陪审员 康 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红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