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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凤云、王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凤云,王东胜,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凤云,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成年人,住西平县。上诉人魏凤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凤云,被上诉人王东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20日,被告魏凤云因做生意向原告王东胜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东胜现金壹万圆(10000.00元)。保证人:张超。借款人:魏凤云20**.1.20。”被告张超在借款的同时做了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二被告托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凤云借原告王东胜10000元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被告魏凤云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超在借款的同时做了担保,未明确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超应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魏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张超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凤云负担。宣判后,魏凤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因王东胜拿着魏凤云的工资本和身份证,魏凤云所借王东胜的10000元钱本金及利息,王东胜已经从魏凤云工资卡里取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东胜辩称,其从未取过魏凤云的工资,因为从工资本里取钱需知道工资本的密码,其不知道工资本的密码,不可能取魏凤云的工资。如果其从魏凤云工资本里取走了魏凤云所借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魏凤云应把借条抽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凤云给王东胜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发生纠纷,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魏凤云向王东胜借款10000元,魏凤云向王东胜出具了借条,张超为保证人。原审法院判决魏凤云返还所借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正确。魏凤云称王东胜已从其工资本里取走了1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魏凤云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超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判认定借条落款日期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振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