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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立涛与王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涛,王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459号原告:唐立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永,城镇居民。原告唐立涛诉被告王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涛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慧、被告王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涛诉称:2011年4月20日,张胜志借原告款项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张胜志下落不明,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永辩称:张胜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我为张胜志提供担保属实。但张胜志近两年找不到了。张胜志还借我好多钱,我身体有病,又离婚了,自己领着孩子过,还靠我弟养我,我没钱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张胜志向原告唐立涛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德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与利息,对借款期限及还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因借款人张胜志下落不明,原告为索要借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德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600元。被告承认为张胜志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称无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胜志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德永为张胜志的借款提供担保。提交了有张胜志及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德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张胜志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立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王德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