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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家乐与郭锦明、蒙天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67号原告:陈家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吴崇岳,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锦明,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天培,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家乐诉被告郭锦明、蒙天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乐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被告郭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升、被告安邦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天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乐诉称:2011年8月22日0时30分,被告蒙天培驾驶桂D/NT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家乐、陈某某)沿联丰路由九洲基往横栏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二种红绿灯路口,在左转弯往泰丰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横栏往九洲基方向行驶,由被告郭锦明驾驶粤J/0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家乐、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小榄大队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肇事车辆粤J/0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陈家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家乐损失258431.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锦明、蒙天培连带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锦明辩称:被告郭锦明认为被告蒙天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因被告蒙天培未取得营运资格非法营运且非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家乐及陈某某应当各自承担10%的责任,即共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陈家乐及陈某某明知被告蒙天培未取得营运资格且非法超载仍乘坐被告蒙天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锦明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郭锦明已垫付了现金17700元和医药费275.9元,应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扣减,超过其承担部分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应当计算39天按7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出院护理4个月没有依据;营养费不应赔偿,因原告陈家乐年轻力壮不需增加营养;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计算工资标准应按照中山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确认且原告陈家乐主张的数额过高;司法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家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以上赔偿项目均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安邦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被告郭锦明的答辩意见,被告蒙天培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所以在责任认定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目,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承认,原告陈家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鉴定,不能确定出院后仍需护理,且应按住院39天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过长,而根据公安部颁发的相关准则,误工时间应在180日至365日之间,考虑到原告住院39天酌情其误工天数270日,原告陈家乐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原告陈家乐未能提交工资签收单或工资银行卡核实其实际的工资情况,应按照中山市平均工资186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为1674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交通票据确认,原告陈家乐未能提交相关的票据请求法院酌情为300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家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且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居住的相关证明,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陈家乐是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就工作是非法用工,其有固定收入不予确认,因原告陈家乐不符合在城镇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应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蒙天培违法超载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即被告郭锦明在此次事故中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行为良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0时30分,蒙天培驾驶桂D/NT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家乐、陈某某)沿联丰路由九洲基往横栏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二种红绿灯路口,在左转弯往泰丰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横栏往九洲基方向行驶、由郭锦明驾驶粤J/0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家乐、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榄大队于出具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本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引起的经济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家乐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陈家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每个月复查X光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核实拆除石膏下地负重,入觉不适,随时返院复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4个月内需要陪护一名。适当增加营养。2012年3月20日,陈家乐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再休息5个月。2012年8月19日,陈家乐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再休息6个月。2013年3月15日,陈家乐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个月内扶拐行走,禁止体育活动以及体力劳动,定期门诊复查,切口愈合后拆线。2013年9月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陈家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陈家乐因此损失如下:1.医疗费69361.6元(按单据),2.营养费酌情计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陈家乐主张的住院39天,按50元/天计算),4.护理费11130元(住院39天,出院护理4个月,按70元/天计算),5.误工费11790元(根据陈家乐的伤情,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股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天-270天,酌情认定270元,按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6.交通费酌情计700元,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20%),8.司法鉴定费2000元(凭票),以上八项费用合计218638.44元。其中郭锦明已支付医疗费17975.9元给陈家乐。再查:肇事车辆粤J/0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即为郭某某,该车在安邦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事故另一伤者陈某某表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无需给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安邦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J/0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根据公平原则,由郭锦明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由蒙天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家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218638.44元。关于陈家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家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陈家乐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陈家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28638.4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361.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7211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62111.6元,由郭锦明按责赔偿50%即31055.8元,由蒙天培按责赔偿50%即31055.8元。2.护理费11130元、误工费117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526.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46526.84元,由郭锦明按责赔偿50%即23263.42元,由蒙天培按责赔偿50%即23563.42元。综上,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家乐的损失为120000元;蒙天培应赔偿陈家乐的损失为54319.22元;郭锦明应赔偿陈家乐的损失为54319.22元,扣除郭锦明已支付的17975.9元,郭锦明实际应支付36343.32元给陈家乐。陈家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问题,陈家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陈家乐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陈家乐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蒙天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陈家乐。二、被告郭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343.32元给原告陈家乐。三、被告蒙天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4319.22元给原告陈家乐。四、驳回原告陈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662.54/2110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为2588元,由原告陈家乐负担4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202元,由被告郭锦明负担364元,由被告蒙天培负担544元(原告已预交2588元,本院不作清退,三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