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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车才玉与李全福、曹义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才玉,李全福,曹义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陈白荣,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02246号原告车才玉。委托代理人刘立胜。被告李全福。被告曹义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代表人吴永平。委托代理人索博强。被告陈白荣。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光。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玉忠。原告车才玉诉被告李全福、曹义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陈白荣、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才玉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博强、被告陈白荣、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福、曹义兵经本院合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才玉诉称,2013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学员朱某在教练陈白荣的指导下驾驶苏A×××××学教练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46线东某中学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全福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路口相撞,造成曹义兵、李全福、陈白荣、徐某、车才玉、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指导学员的教练陈白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才玉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李全福、曹义兵未作答辩,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学员朱某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车辆未做到让直行车辆先行,作为教练员承担主要过错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在四个伤者中平均分摊。被告陈白荣、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是我公司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垫付2496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学员朱某在教练陈白荣的指导下驾驶苏A×××××学教练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46线东某中学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全福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路口相撞,造成曹义兵、李全福、陈白荣、徐某、车才玉、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指导学员的教练陈白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才玉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45天。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才玉胸部外���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佛照照明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43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全福系被告曹义兵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职务为行为,被告曹义兵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陈白荣系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4968.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保险单、完税证明、社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指导学员的教练陈白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检验,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全福、曹义兵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如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认定��结论不一致,由指导学员的教练陈白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通知被告李全福、曹义兵在复核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重新认定。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未通知被告李全福、曹义兵提起复核,并且李全福还签名签收,另外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要求重新认定的证据,故足以认定被告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完全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承担责任比例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0103.0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购药1915元,因没有医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有医药票据1765元予以认可,其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关医疗费发票,故不认可。经查,原告虽主张医药费110103.03元,但有医疗费票据的总计3738.7元,其中自购药费为1966元,其它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对目前有医疗费票据的3738.7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的1772.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购药花费196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以及所购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它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虽提供医院补交费通知单,但未提供相关补交的医药费票据相互佐证,其��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庭中经核实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认为营养期限应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本院分析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车才玉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期限无异议,认为期限按90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车才玉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12258元,到庭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180天无异议,但标准应按1800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提共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043元每月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2258元(2043元/月÷30天×180天)。6、鉴定费29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100%*(30%+1%)],车才玉虽是农村户口,但系南京佛照照明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属外地来城务工人员,且以在城镇长期生活为目的,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31%)。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9、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车才玉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21598.1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4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赔付2000��,剩余预留给同次交通事其它伤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40000元,剩余预留给同次交通事其它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79598.1元,由被告李全福与被告陈白荣按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179598.1元*50%)即89799.05元,由于李全福系被告曹义兵所雇用的驾驶员,故李全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曹义兵承担。又由于被告陈白荣系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白荣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即89799.05元,因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垫付24968.5元,故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483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才玉42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义兵赔偿原告车才玉89799.05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才玉89799.05元,因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垫付24968.5元,故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4830.55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全福、陈白荣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曹义兵负担2493元,被告南京培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