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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长征与被上诉人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长征,陈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长征。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瑞霞。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长征因与被上诉人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长征的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林,被上诉人陈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霞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借款14万元给被告韦长征,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又借款12万元给被告,被告只归还原告12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韦长征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原告12万余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1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原告陈瑞霞分二次共借款14万元(均为现金给付)给被告韦长征。被告韦长征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陈瑞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4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此后,被告韦长征依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2012年5月,原告陈瑞霞又借款12万元给被告韦长征。此后,被告韦长征依照月利率2%标准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给付了原告该26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012年11月20日,被告韦长征归还了原告12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韦长征12万元。综上,被告韦长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瑞霞借款14万元给被告韦长征,被告韦长征应予归还,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已向原告还款12万元,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继续向原告偿还上述14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为综合分析原告陈瑞霞的陈述和出具的取款凭证、双方当事人支付利息款凭证、证人陶某某当庭证词,可以合理推断原告曾实际借款给被告共达26万元,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瑞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韦长征负担。韦长征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4万元借款的凭据是上诉人于2012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据,但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汇给了被上诉人12万元,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说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来证明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26万元的证词以及双方银行卡来往的不确定的利息推理出上诉人仍差欠被上诉人14万元的结论,显然于事实不符,严重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瑞霞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往来明细以及法院的调查,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说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一审对本案开了三次庭,而上诉人对其中利息的支付陈述前后不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5月被上诉人陈瑞霞是否又借款12万元给上诉人韦长征。证人陶某某出庭证明陈瑞霞当日借款12万元给韦长征时其在现场,韦长征一共向陈瑞霞借款26万元,2013年5月份陈瑞霞找韦长征催要14万元借款。从韦长征支付给陈瑞霞的利息数额来看,从2012年6月份起韦长征除了支付前述14万元借款利息外另行支付了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数额与陈瑞霞陈述借款12万元按2分计息能够印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瑞霞2012年5月又借款12万元给韦长征并无不当。韦长征上诉称其只欠陈瑞霞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韦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