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吉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性格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关系逐渐疏远,2012年5月,被告以到杭垓镇上班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四处查找未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通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审查表一份;2、当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5月外出未归,原告寻找未获,没有联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女儿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吉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原告及家人四处查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但双方对夫妻矛盾没有很好化解,以致被告离家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已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女儿在被告离家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居无定所,双方女儿应当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作为外出务工人员,其收入水平较低,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彭秀慧(2008年3月14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吉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剑卫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