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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浩然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然,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湖浔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浩然。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表人:姚金泉。委托代理人:谭国政。委托代理人:殷啸平。原告王浩然为与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湖州市交警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4日向被告湖州市交警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浩然、被告湖州市交警队委托代理人谭国政、殷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州市交警队根据湖州市交警队秩序科采集到的牌照为浙E×××××汽车于2013年8月13日在湖州市龙溪北路-滨河路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记录,于2013年9月7日对其车主王浩然(即本案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制作送达了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浩然起诉称,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3年9月7日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罚,但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在处罚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依据该处罚决定书收取的100元罚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湖州市交警队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浙江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告知明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的��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复印件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对行政相对人原告王浩然实施处罚的理由、依据及程序规定。二、照片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浩然所有的牌照为浙E×××××轿车于2013年8月13日在湖州市龙溪北路-滨河路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的实体问题)。三、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四、照片两份,用以证明湖州市交警队违法处理大厅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现场情况。五、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及行政相对人原告王浩然已签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质疑,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本次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时,被告的处罚大厅中并没有放置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告知书;对证据五的合法性质疑,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章并非作出本次行政处罚的交通警察签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体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照片上并无时间显示,难以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告知书在9月7日是否放置,但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现场的基本情况;对证据五,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有交通警察的签章,形式合法,且无证据证明该签章所指向的交通警察不是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交通警察,因此对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52分,原告王浩然所有的牌照为浙E×××××汽车在湖州市龙溪北路-滨河路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告湖州市交警队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向原告发送手机信息要求其前往被告处接受行政处罚。同年9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被告依照交通管理简易处罚程序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1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简易处罚程序,一般用于处理事实清楚、争议较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行政处罚,其价值追求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同时,方便行政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为此,在简易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权利告知义务时可以通过更为方便行政相对人了解的方式告知。本案中,被告作为湖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进行本次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时,先发送手机信息通知,在处罚现场向原告展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违法情况图片,可以认为被告的执法交警在此过程中已用较为生活化的语言向原告询问了其对于本次违法行为以及处罚的意见,实际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的义务。对于原告认为的处罚决定书上的签章并非该签章所指向的交通警察本人所盖的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上有被告执法交通警察签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签章一般只能由本人所保管和使用,签章在法律上即可认为是其本人确认盖章,又无证据证明该签章并非其所指向的交通警察本人所盖,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州市交警队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王浩然所有的牌照为浙E×××××的汽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记录,依照交通管理简易处罚程序对原告罚款100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王浩然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0486993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浩然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