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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王清芬与关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江生,王清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江生,男,汉族,邢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芬,女,汉族,邢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群太,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清芬丈夫。委托代理人马立国,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关江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0时左右,关江生酒后无证驾驶冀E2P8**轿车(载王清芬)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昔线9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李双锋驾驶的冀EA13**轿车(载张苏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江生、王清芬、李双锋、张苏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江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双锋、王清芬、张苏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清芬受伤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08061.32元。2013年5月21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清芬为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并支付鉴定费810元。另查明,冀E2P8**轿车实际车主为关江生。王清芬在明知被告关江生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乘车外出,在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清芬生有一子系王佳圣,2003年4月22日出生。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江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清芬无责任,但是王清芬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乘坐关江生酒后驾驶的车辆外出办事,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关江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确定由被告关江生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06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3、护理费4013.46元(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3564元/365天×54天×2人=4013.46元);4、误工费7023.55元(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3564元/365天×189天=7023.55元);5、损伤鉴定费40元;6、伤残赔偿金88891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和事故造成后果认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29721.33元。由被告关江生赔偿原告137832.80元(229721.33元×6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关江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832.80元;二、驳回原告王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王清芬负担2313元,被告关江生负担2671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关江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已查明王清芬在明知上诉人在其家中饮酒的情况下请上诉人帮忙办事,在乘车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判适用过错责任,没有适用帮工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有失公正,请求改判。二审庭审还称,本次事故关江生负全部责任,李双峰没有责任,原审没有查明李双峰驾驶车辆保险赔付情况,望予查明。王清芬庭审答辩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确定比例适当,二审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帮忙办事不是事实。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明确知道上诉人是酒后无证,所以一审期间撤诉,保险公司没有赔钱。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关江生系酒后无证驾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王清芬作为乘坐人属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原判认定王清芬存在过错的意见正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即“王清芬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乘坐关江生酒后驾驶的车辆外出办事”以及上诉人一审庭审意见所作出的损害赔偿负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系帮工关系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陈述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乘车仅系客观事实,不一定均属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关系。关于上诉所提的事故其他损失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关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