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广西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广西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乙。原告梁某丙。原告梁某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X号。法定代表人吴远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献敏,广西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莫某甲。第三人莫某乙,无业。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广西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莫某甲、莫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献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某甲、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共同诉称:四原告的父亲梁某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物药品厂(现为被告某公司)职工,与四原告的母亲廖某共住在某公司分配的住房居住,梁某戊与廖某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其中梁某己已于2010年4月去世。梁某戊于1985年去世后,梁某甲顶替父亲的工作,并与廖某、梁某乙、梁某己共同居住于该房。廖某于1987年去世后,因弟妹之间发生矛盾,梁某乙于1990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借用房屋合同》,双方约定梁某乙在按厂职工住房标准收费期满后,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交费。后梁某甲与梁某乙按照双方约定一直居住该房屋。1992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物药品厂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物制品厂。1994年5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物制品厂将该房屋里的部分财产登记后让梁某甲签名并强行将原告父母遗产和遗像搬到与该住房配套的杂物房存放,在部分财产没有搬完的情况下更换房屋门锁,阻止梁某甲与梁某乙继续使用该房屋。2009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物制品厂更名为广西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四原告发现父母原居住的楼房被拆除,1994年5月20日登记存放在杂物房的财产和被告封存的财产不知去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父母去世后,梁某乙、梁某己(已于2010年4月去世)共同居住在其父亲梁某戊的原住房(产权属被告所有),后两人经常因住房问题引起争执甚至发生斗殴,要求被告出面协调解决,被告经出面调解,同意两人搬出原住房,另各安排一套住房。后梁某己搬出,梁某乙则强调父母遗物过多,且自己将要结婚为由,向被告提出先借住原住房9个月,并立下借据,但期满后梁某乙仍找借口拖延不搬,并拒交房租、水电费,被告曾在1993年10月将梁某乙起诉至南宁城北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梁某乙承诺于1993年底搬出,而梁某甲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从其原居住地万力啤酒厂搬入该住房,并为此受到被告行政记大过处分。经被告多次批评教育,梁某甲写了检讨书,表示要搬出,但也只是搬走部分物品,而留下许多杂物。1994年5月20日,在律师见证下,梁某甲将房内剩余物品清理登记后搬到与住房配套的杂物房(产权属被告所有)堆放,并由梁某甲签收自行保管。原告父母的遗物从原告签收自行保管后,物品的灭失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两年后,被告因需要使用该杂物房,曾多次口头、电话通知原告限时处理该批物品腾出该杂物房,并派专人到原告住处告知,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2011年3月,原告存放其父母遗物的杂物房所在的楼房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进行危旧房改住房造,被告在拆除该楼房前已按程序要求进行公示和通知,楼房原所有住户都已经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出,因此,若该物品还存在,原告不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父亲梁某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物药品厂(该厂先后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物制品厂、广西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职工,与妻子廖某、子女梁某乙、梁某己共同居住于产权为被告所有的单位公房即南宁市友爱北路51号3栋2单元3楼右单元房。梁某戊、廖某先后于1985年和1987年去逝后,梁某乙与梁某己仍共同居住于该住房。后梁某乙与梁某己因住房产生矛盾,被告经协调,同意各安排一间住房给梁某乙与梁某己。梁某己搬出后,梁某乙则以父母遗物过多,且自己将要结婚为由向被告提出借用原父母住房居住,被告同意梁某乙借用9个月,双方于1990年6月14日签订《借用房屋合同书》,借用期限从1990年7月1日至1991年3月30日。借用期限到期后,梁某乙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后被告于1994年5月20日将该房屋收回,并将屋内原告父母的遗物进行清理登记后,除盆景外,其他物品全部搬到与该住房配套的杂物房堆放,交由梁某甲自己保管,梁某甲当天在物品登记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的3月4日和3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下发了区直危改公示(2011)2号《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拆除旧房公示》及区直危改拆字(2011)4号《关于拆除危旧房改住房的通知》,同意被告拆除位于南宁市友爱北路51号的第1、2、3栋危旧房改住房,进行危旧住房改造。被告在对上述3栋楼房进行拆除前进行拆迁公告,现拆除完毕。原告以1994年5月20日登记清单上的物品已丢失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梁某戊与廖某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其中梁某己已于1987年去世,第三人莫某乙是梁某己的丈夫,莫某甲是梁某己和莫某乙的女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莫某、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元,须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对原告财产损害并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的事实。本案四原告的父母梁某戊与廖某生前所居住的房屋为被告所有的公房,在梁某戊与廖某去世后,被告为解决梁某戊与廖某的家属即原告梁某乙存放其父母遗物及结婚用房问题,同意梁某乙向其借用该住房9个月居住,并与梁某乙签订了《借用房屋合同书》。因梁某乙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搬出该住房,被告于1994年5月20日将该房屋收回,属被告合法行使物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1994年5月20日搬出住房物品清单,证实被告在清空该住房时有梁某甲在场签字确认并接收财产移交手续的事实,被告并未存在侵权行为。虽被告同意梁某甲先将搬出的物品存放于被告所有的杂物房存放保管,但梁某甲及其他原告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存放于被告杂物房的物品及尚未搬出原住房的花盆。而2011年3月,被告因旧房改造的需要将该住房及杂物房拆除,被告已依法获取相关部门准许并进行拆除前拆迁公告,原告应自行对其物品及时处理,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物品是因房屋拆除而灭失及灭失物品的价值。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