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毛兴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毛兴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小波。委托代理人张立晖(原告叔父)。被告毛兴平。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张小波与被告毛兴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晖,被告毛兴平及其委托代理郭峰,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诉称,2013年7月8日11时20分,原告骑摩托车载同事张义龙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到被告毛兴平家门前T型路口时,遭遇被告毛兴平驾驶甘M88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严重出血昏迷,摩托车严重损坏。事发后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后经路人和张义龙拨打120,原告被送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内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臂四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2000余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左臂遗留严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形成对原告的侵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兴平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食宿费6000元、陪员误工费9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0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兴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自己的甘M880**号小客车从自家门前由南向北驶入T型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道路西面呼啸而至,原告由于车速过高制动不及,直接碰撞在被告车辆左前门上,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被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机动车号牌、无行驶证,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显属违法驾驶机动车。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备。据上理由,被告认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在原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兴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无依据,陪员费按二人计算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考虑。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肇事的甘M880**号小客车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同意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长骨骨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对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20分,被告毛兴平驾驶其所有的甘M88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自家门前便道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崔沟村道时,与沿崔沟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小波驾驶的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义龙)发生碰撞,致成原告张小波、被告毛兴平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波被张义龙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开放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41756.30元,于2013年8月11日好转出院。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兴平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波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义龙无责任。原告张小波的身体损伤程度、误工期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庆医司鉴(9)X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小波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误工时限为120个工作日。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征求二被告意见,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涉案的甘M88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毛兴平所有,被告毛兴平于2012年11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之内。涉案的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为原告张小波所有。本案审理中,被告毛兴平于2013年9月5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共计201426.75元。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反诉的基本条件,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2013年12月9日,被告毛兴平提交撤诉申请,以其决定撤回反诉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因被告毛兴平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3)庆西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毛兴平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张小波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作为肇事的甘M88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小波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毛兴平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致原告张小波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小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其应根据所负责任比例自负相应损失。原告请求项目中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项目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合理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小波的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41756.3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限按120个工作日计算,应为8460元(70.5元/天×120天),护理费确定为2326.50元(70.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确定为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确定为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为34313.80元(17156.9元/年×20年×10%),但原告诉讼请求的伤残补助费为30000元,故应按原告请求的30000元确定残疾赔偿金,剩余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受害人实际存在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程度,确已妨害了他的健康与生活,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存在的,应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为主、赔偿为辅”为其基本原则,赔偿额度则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对原告张小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其虽系好转出院,但未提供其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明,且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庭综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合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辩解原告长骨骨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小波的医疗费41756.3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3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585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16.50元;余额33736.30元,由被告毛兴平赔偿70%即23616元,原告张小波自负30%即10120.3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25元,由原告张小波负担938元,被告毛兴平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亦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