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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陶明、侯孙亮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吴陶明。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文莉、李丽。被告人侯孙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9日止。被告人陈双全。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龙飞。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东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姚云旺。以上五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陶明及其辩护人李文莉、李丽、被告人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及其辩护人姚云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陶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莉、李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陶明因与被害人张某乙存在过节,遂指使高治国(另案处理)找人教训张某乙,高治国又指使侯孙亮纠集被告人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曹康康(另案处理)等人。2012年12月7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曹康康等人事先准备好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乘坐詹燕北(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赶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兴业街151号怀杭超市附近。在确认被害人张某乙后,被告人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曹康康五人蒙面持刀下车追砍张某乙,并在怀杭超市内将张某甲、张某戊等人一并砍伤。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被砍倒在地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曹康康乘坐詹燕北驾驶的面包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右眉弓、腹部、背部、左手背、右手指多处刀砍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重伤,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被害人张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接警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指出,被告人侯孙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已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3196元、护理费14080元、误工费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328456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已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3389.76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5083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吴陶明辩解,对本案毫不知情,案发时间段一直在市一医院陪护生病的儿子,亦不认识被害人,应为无罪,民事赔偿亦不需要承担。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陶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吴陶明没有参与本案,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侯孙亮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不是高治国指使其,而是被告人吴陶明指使的。被告人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认为伤残赔偿金过高,但均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只是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徐东海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定性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徐东海出于兄弟义气,法治意识淡薄等,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陶明因与被害人张某乙存在过节,遂指使他人找人教训张某乙,被告人侯孙亮纠集被告人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等人。2012年12月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曹康康等人事先准备好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乘坐詹燕北(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赶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兴业街151号怀杭超市附近。在确认被害人张某乙后,被告人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等五人蒙面持刀下车追砍张某乙,并在怀杭超市内将张某甲、张某戊等人砍伤。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被砍倒在地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等人乘坐詹燕北驾驶的面包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头部、躯干部及双上肢均损伤,导致脾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被害人张某乙全身多处受伤,鼻部、肩背部、四肢多处裂伤后疤痕形成,面部疤痕长度达5.1cm,肢体多处疤痕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肱骨骨折,掌骨、指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侯孙亮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履行完毕。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8166.60元、临床医学鉴定费3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8055.76元、临床医学鉴定费30元、放射费31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孙亮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6日晚上其在骏辉酒店碰到吴总(吴陶明),他让其帮一个忙,并让其第二天到旧货市场北门口找他。7日中午其到旧货市场后,见吴陶明在大门口,不远处停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驾驶室坐着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不一会又过来三个男子是徐龙飞、徐东海、陈双全。吴陶明跟他们讲了让他们帮忙去砍一个人,住在天堂开发区路口一个小店里,这个人就坐在店门口,具体地点面包车司机认识,砍人的工具放在车里,砍刀是谁准备不清楚,手套、口罩、帽子是其和徐龙飞一起买的。上车后,其坐在后面第一排右边门口的一个位置,陈双全坐在副驾驶室,徐龙飞坐在其左边,徐东海坐最后一排,其看到最后一排还坐着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共六个人开车到达目的地,除了司机外,五个人都拿了砍刀下车,徐龙飞说了就这个人,就首先冲过去砍这个人的腿上和腰,这个人往超市跑,从柜台拿了砍刀对砍,陈双全、徐东海砍到了他小臂上,其砍了腿上一刀,后来从超市出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拿了砍刀和他们中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打起来,徐东海和徐龙飞也上去帮忙,三个人将男子砍倒在台阶下面。砍完后六个人上车逃了。其辨认出同案犯吴陶明、徐龙飞、徐东海、陈双全、曹康康及当天在场,砍人时没去的“高飞”即为高治国。以及伙同徐龙飞买手套、帽子、口罩工具的地点、作案的地点。2.被告人徐东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初一天下午,之前在赌场里认识的“亮子”打电话叫其出去帮个忙,其没有去。后来陈双全又打电话让其到楼下等,后来两人一起过去一个市场旁边,有一辆黑色轿车上有“亮子”、“小龙”、“康康”、“高飞”,后来有一个人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五个人都上了车,车上有砍刀和口罩帽子等,“亮子”说是骏辉大酒店的老板“小吴”找他帮忙的,让帮忙砍人。其不认识“小吴”。到了石桥一个超市门口,都拿了砍刀(“亮子”从黑色轿车上拿到面包车上的)下车,对方有两个人被砍倒的,其没有砍人,把柜台上一台电脑显示器砸了。其辨认出徐龙飞、陈双全、侯孙亮。3.被告人徐龙飞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侯孙亮联系其帮忙打架,说有钱赚的,当天晚上还一起在石桥买了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品。次日中午,其叫上”康康”一起到某市场旁与侯孙亮汇合,在场的还有驾驶员及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上车时面包车上还坐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直没有下车。随后驾驶员开面包车到一个拐角处的大排档,五人戴了口罩、手套、帽子,持砍刀下车去追砍当时正坐在大排档里面休息的男子,后该男子逃进大排档后面的超市,超市里当时有四、五个人反抗。其与同伙将几人砍伤后,坐原来的面包车逃离。作案工具均扔在车上。4.被告人陈双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了2012年12月7日中午,接到侯孙亮电话说跟别人发生纠纷,让其过去下,其在华丰北苑门口碰到徐东海,说侯孙亮也找他,两人一起过去到一个市场,在大门口看到侯孙亮已经在一辆面包车里等,车上还有个驾驶员,后来“小龙”带了一个男子过来,车上侯孙亮说要去打架,让驾驶员开车其指路,到了美居大酒店对面那条路到底有个大排档的棚子,坐着一个男子,驾驶员和侯孙亮说就是这个男子,“小龙”和他带来的男子、侯孙亮拿了砍刀先下车去砍,其和徐东海也下车,当时杂货店里面已经挤满了,其在门口的桌子上砍了一刀,之后逃出来了,在车上侯孙亮说砍人的事情是“小吴”的事情。5.被告人吴陶明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2012年12月7日当天其一直在市一医院看护儿子,车牌浙A×××××的奔驰轿车是其姐夫的,由其一直在开,其的两个手机都是自己在使用。其不认识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等人,连名字都没有听说过。其与张某乙之间无纠纷,只是他去年借过其五万元钱没有还。6.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15点左右,其在下城区兴业街151号怀杭超市内上班,张某乙在外面的大排档坐着,不知道发生什么,就看到张某乙往超市里跑,后面有六七个人戴着白色口罩,手持砍刀冲进来,连砍带砸,张某乙、张树宝、汪健等四人被砍伤。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停在怀杭超市门口后,从车上下来6、7个人,每人手持大刀追砍其儿子张某乙,其上去阻拦被一并砍伤。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一辆面包车开到其店怀杭超市门口,从车上下来6、7个人都拿着工具,其中一个人说了句“吴陶明说的就是他”,就朝其追砍,其父亲去阻拦也被砍伤。店里共四个人被砍伤,还损失了一台电脑,店门玻璃、香烟柜等被砸。可能其之前因举报吴陶明赌博机事宜存在过节。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残疾程度达到八级残疾。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标准。10.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单及病历,证实张某乙、张某甲的伤势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吴陶明(一号码为188××××6778)、徐龙飞、徐东海、陈双全处各扣押手机两部、从侯孙亮处扣押手机三部(一号码为151××××2797)。1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张某乙和张某甲被砍倒在地,张某乙脸部、腿部均在流血,张某甲头顶被砍数刀,面部、手部血肉模糊。地面有大量血迹,张某乙身旁有短刀一把,附近地面有长砍刀一把、菜刀一把。13.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2年12月7日14时59分,匿名人报警称杨家春晓南苑往服装厂朝东路口新业路往东到底洗车场,发生持械斗殴事件。张某戊于2012年12月7日15时许报案。14.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实2012年12月7日14时50分14秒,在杨家路天堂开发区岔口处,一辆银色面包车停在红色棚子前,有五人手持工具相继从面包车上下来,跑进红色棚子内。14时51分30秒,五人从红色棚子内出来坐上原来的面包车离开现场。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双全、徐东海、吴陶明、侯孙亮、徐龙飞系被动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的身份信息。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陶明于2008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徐龙飞、陈双全、侯孙亮于2012年6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9日)。徐龙飞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陈双全于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孙亮于2005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东海于2011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就其诉请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病历1份,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当天受伤后就诊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1份、医疗收费票据1份,证实张某甲就诊花费医疗费38166.60元,另外还有30元临床医学鉴定费;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经鉴定张某甲为八级残疾,花去鉴定费共计1800元。4.户口簿,证实张某甲为非农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就其诉请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份,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当天受伤后就诊的情况。2.医疗费清单1份、医疗收费票据3份,证实张某乙就诊花费医疗费38055.76元,另外还有30元临床医学鉴定费、182元放射费、122元放射费;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经鉴定张某乙为九级残疾,花去鉴定费共计1800元。4.户口簿,证实张某乙为非农户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吴陶明辩解其在案发时间段一直在市一医院陪护生病的儿子,对本案毫不知情,应为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吴陶明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孙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东海、陈双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情况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吴陶明参与本案,上述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双全、徐东海辩解没有砍到人,只是砍了桌子等物品的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徐龙飞、陈双全、徐东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双全、徐龙飞、徐东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孙亮、徐龙飞、陈双全、徐东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徐龙飞、陈双全、徐东海雇佣他人或受人雇佣持刀实施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陶明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孙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东海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费用,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侯孙亮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三、被告人侯孙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四、被告人徐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五、被告人陈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六、被告人徐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七、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徐龙飞、陈双全、徐东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八、被告人吴陶明、侯孙亮、徐龙飞、陈双全、徐东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0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