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莲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与蔡绍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蔡绍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莲民初字第88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碧,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绍汉。委托代理人蔡雁飞,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诉被告蔡绍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被告蔡绍汉的委托代理人蔡雁飞、黄常雄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陈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被告蔡绍汉的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日签订了《承租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莲下镇渡亭村崩堤堀田49.12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1993年农历正月15日起至2006年农历正月14日止,共13年;出租期内前三年租金每亩每年按稻谷1500斤计算折款,第四至六年租金按每亩每年稻谷1650斤计算折款,第七至十年租金按每亩每年稻谷1815斤计算折款(稻谷折款以1998年度莲下镇财政所早造征收公粮价格为准),第十一至十三年租金按每亩每年稻谷计算折款(稻谷折款以2003年度莲下镇财政所早造征收公粮价格为准);承租金及管理费交纳期满,被告若没有按期还款,每缓交一天,则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偿付滞纳金,若逾期一个月,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承租权,并以被告中途非法终止协议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199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至2006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止的租金分文未付。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交还土地,继续占有土地至今。被告拖欠租金及占用土地期间,原告每年均派村干部向被告交涉,要求还租还地,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协助向被告追讨,镇干部多次向被告交涉,责成其还租还地,被告也不予理睬。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巨额租金,损害集体利益,引发极大民愤,村民多次上访要求催讨租金,收回土地。据此,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和村的安定,平抑民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原向原告承租、现占用原告的位于莲下镇渡亭村崩堤堀田49.12亩复耕并移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付还拖欠原告的租金、管理费396629.27元(自199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至2006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止)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其占用原告土地的租金损失(自2006年正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归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止,七年合计586050.7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汕头市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承租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承租土地及滞纳金约定情况;5、2006年至2012年国家粮食收购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6、澄财(2003)2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及2003年度早造公粮价格;7、照片2张,证明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8、广东省澄海市财政局澄财(1996)13号文件复印件1份;9、澄海市莲下镇人民政府莲府(1998)12号文件复印件1份;10、澄海县农业税纳税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8-10证明每年公粮收购价;11、澄海区莲下镇财政办公室关于农业税和公购粮有关事项的说明及附件复印件[澄府(1991)18号、澄府(1992)14号、澄财(2005)47号]各1份、12、澄财(1996)13号广东省澄海市财政局文件复印件1份;13、澄财(2003)26号汕头市澄海区财政局文件复印件1份;14、莲下镇各管理区一九九二年农业税任务表复印件1份。证据11-14证明原告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崩堤堀田49.12亩自2006年起至2013年止每年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汕瑞基土咨字(2013)第1101号评估报告书。被告蔡绍汉辩称:一、原、被告是在1995年10月12日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被告是渡亭村村民,是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成员。原告在1993年2月1日与陈双群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将位于渡亭崩堤堀49.12亩的土地发包给陈双群发展养殖业,陈双群随后开挖池塘养殖。陈双群由于管理不善、技术经验不足,造成经济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因此,陈双群多次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转让该养殖场。原告同意陈双群将养殖场承助给被告蔡绍汉。1995年5月18日,陈双群与被告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明确养殖场(包括承包土地等)转让事宜,原告在“变更合同协议书”上确认同意合同变更。1995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原与陈双群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中的承租人陈双群名字涂改掉,换为被告蔡绍汉的名字,以此作为双方的协议,并由当时的澄海市莲下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附件包括当时的原告主任蔡再发在1995年5月20日书写了1993年2月1日至1996年2月1日的数务结算书、“变更合同协议书”。以上事实可见,起诉书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日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复耕是毫无道理的;二、被告于1993年11月1日开始向原告承包渡亭管理区电厂,每次被告与原告都是承租土地的款项与承包电厂的款项等一并进行结算。为扶持村民发展经济,完善本管理区电厂承包经营责任制,保障正常供电,经渡亭管理区二委会研究决定,原告将本管理区电厂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1993年11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经营的渡亭管理区塑料厂(以注销)为乙方签订了“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项目为本管理区电厂和管理区内村民照明用电;2、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3、甲方提供电厂厂房用地0.4亩,地点位于蔡有枞租地,厂房用地归甲方所有。新厂房基建、新购置的一切供电设备、变压器及及线路迁移,一概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应负责全管理区范围内一切照明线路及配套设备的维修,承包期满。如不继续承包,厂房用地上的建筑物、供电设备由县物价局估值,估值款于办妥移交手续之日由甲方付还乙方;4、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甲、乙双方同意,都不能私自架设变压器或架接其他单位、个人电源;5、乙方应负责本管理区办事处的办公所在地、学校、老人组、幼儿园范围内及公共路道的照明,其用电价格按县供电局照明电价计算,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一半;6、乙方应交纳甲方定金2000元,承包期满返还定金;7、本合同生效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若甲方终止合同,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依约承包本管理区电厂和管理区内村民照明用电。因承包渡亭管理区电厂在前,承租土地在后,合同双方均是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可以互相抵消,因此,每次结算时,双方都是将二个合同的债权债务等一起进行结算;三、因履行、终止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中,原告结欠被告巨额债务未予付还,被告结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完全可以在原告结欠被告的巨额债务中抵消。1、199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时,照明电价格每度1.94元。1995年8月,澄海市政府为减轻农民经济负担,要求各管理区降低照明电价格,规定照明电价为每度1.60元。原告已与市供电局签署达标协议。达标后照明电差价每度0.34元由原告补还给承包者。当时,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此笔款项一直拖欠。经核算明细,自1995年8月份至1997年8月30日止,村照明用电共386382度,每度差价0.34元,总合计为131369元。2、199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应负责本管理区办事处的办公所在地、学校、老人组、幼儿园范围内及公共路道上照明,其用电价格按县供电局照明电价计算,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一半。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此笔款项一直拖欠。经核算明细:(1)管理区办事处的办公所在地(1993-2002年度)总电量:13496度,每度1.94元,50%费用为:13091.12元。(2)学校(1993-2002年度)总电量:9365度,每度1.94元,50%费用为:9084.05元。(3)幼儿园(1993-2002年度)总电量:698度,每度1.94元,50%费用为:677.06元。(4)老人组(1993-2002年度)总电量:8355度,每度1.94元,50%费用为:8104.35元。(5)任潘(1993-2002年度)总电量:960度,每度1.94元,50%费用为:931.2元。(6)路道照明(1993-2002年度)总电量:75920度,每度1.94元,50%费用为:73642.4元。以上6项合计为105530.18元。3、199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供电合同期至2008年10月30日,但由于发包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途违约,终止合同,使承包方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对此,2000年9月20日在渡亭村二委、驻村工作队参加的会议上进行讨论,会议一致通过由物价局对村自发包日至2000年间对相关电网设施进行估值。根据澄价所估(2001)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测算书、价格认证书,渡亭村供电设施(备)重置价值为1738180元、增容费支出348950元、电费预收款支出1000元。但原告一直未予赔偿。此外,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先垫付。原告应承担的评估费20000元也一直拖欠未付还被告;4、提前终止“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原告本应返还的定金2000元一直未予返还;5、199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约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甲、乙双方同意,都不能私自架设变压器或架接其他单位、个人电源。但原告违反约定,出具证明给供电局,让其他人架设变压器,造成被告巨额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一直未予赔偿;6、承包期间,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正常供电外,还超额供电,原告应付的超额奖励10999.56元一直未予支付。以上可见,原告在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的履行、终止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但一直不予处理,原告结欠被告巨额债务一直不予付还。被告认为,原告结欠被告巨额债务远远大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土地租金。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先予履行。被告前已通知原告将被告结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在原告结欠被告巨额债务中抵消。原告请求判决租金、管理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是不能成立的;四、被告不存在占用土地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占用土地租金损失是不能成立。2006年正月十四日“承租土地协议书”期限届满前,被告通知原告将被告结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在原告结欠被告电厂承包合同的债务中抵除,同时提出在村下一轮土地承包时养殖场的土地继续承包,但应按附近地块的承包金标准每年800元计算。因租金的问题和电厂承包的债务问题未确定、结算,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对养殖场土地承包的事实。起诉书称被告继续占用土地至今,请求按原协议的最高标准判令占用费,是不符合事实的;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六、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地款620000元。去年区、镇工作组进驻渡亭村后,被告于2012年7至2012年9月17日间分别向原告支付租地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400000元,合计620000元。现原告不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租地款620000元,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租地款620000元;七、被告自1995年10月12日承包崩堤堀养殖场至今,投入了几百万元对养殖场进行改造,建设养殖场的配套设施,购置养殖设备,放入三千多万条鳗、鱼、虾、蟹苗,目前正处养殖周期。如果让被告移交养殖场土地,会造成三千多万条鳗、鱼、虾、蟹苗无处安置、无法生存,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蔡绍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见证书复印件1份(包含承租土地协议书、平面图、见证书、数务结算书、变更合同协议书),证明①1995年5月18日,陈双群与被告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明确养殖场转让事宜,原告确认同意。②1995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原与陈双群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中的承租人陈双群名字涂改掉,换为被告蔡绍汉的名字;3、结算书、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债权债务互相抵消,原、被告每次结算时,都是将电厂承包合同和承租土地协议书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结算;4、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莲下镇农业办公室于2010年8月10日在申请报告上确认蔡绍汉与原告存在崩堤堀片养殖场土地的承包关系;5、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附件关于对《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的补充、修订协议条款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变更渡亭管理区电厂承包合同;6、关于征收照明电价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渡亭管理区办事处决定向用户征收电费差价;7、2000年9月20日会议记录、证明价格评估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渡亭村、驻村工作组决定由物价局、供电局对电网设施进行估价,然后再与被告核实赔偿款项;8、澄海市服务业发票(价格评估及认证费)、现金(费用)支出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电厂价格评估及认证费20000元,原告没有付还被告;9、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评估,渡亭村供电设施(备)重置价格为1738180元,增容费支出348950元;10、渡亭电厂用户用电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结欠渡亭公共道路照明、办公所在地、学校、老人组、幼儿园等的电费;11、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被告四次预付租地款620000元;12、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渡亭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租土地附近地块的承包金标准每年每亩800元;13、养殖场现有资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养殖场的投入资金;14、2000年村经联社违约批准架设的九台变压器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联社违约批准架设的九台变压器人员名单;15、照片1张,证明很多渡亭村村民违章占用农用地搭建建筑物;16、照片1张,证明渡亭村干部违章占用农用地搭建建筑物;17、照片1张,证明现被告养殖场附近的农用地被村民搭建建筑物;18、照片1张,证明自2012年以来,被村收回的南湖鳗场、雨亭鳗场的土地没有使用,一直抛荒弃耕。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1-14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是一个承租土地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其中缺少数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内容相同,承租土地协议书从原告与陈双群的合同换名而来的。对证据4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规范性的文件,故无法对其真实性确认。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早稻征收公粮的价格为标准,只是到2003年,2006年至2012年的粮食价格与本案无关,按双方合同约定,是以莲下财政所早稻征收公粮的价格为标准,不是以国家的早稻征收公粮的价格为标准,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认为是一份文件,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系汕头市澄海区财政局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为照片内容所指不清楚,不知是何时在何地拍摄的,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被告认为①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二份财政局的文件涉及的是农业税计税价格,而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书约定租金计算标准是莲下镇财政所早稻征收公粮的价格,这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②按照双方承租土地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已经缴付租金至1999年,上述二份文件涉及的时间段,被告已经缴付相应租金,双方不存在争议;③澄海县农业税纳税收据时间在1995年,这个阶段被告已经缴付相应租金,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有关部门的文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的数务结算书未经双方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的承租土地协议书予以采信;证据3、4、5、6、7、8、9、10、11、12、13、14,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予质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5、16、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汕瑞基土咨字(2013)第1101号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评估报告书作出的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2月1日,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渡亭经联社)与被告蔡绍汉于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渡亭经联社将位于莲下镇渡亭村崩堤崛土地49.12亩出租给被告蔡绍汉使用,租期自199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至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止共13年,出租期限内前三年租金每亩每年按稻谷1500市斤计算折款,第四至六年租金按每亩每年稻谷1650市斤计算折款,第七至十年按每亩每年1815斤稻谷计算折款(稻谷折款以1998年度莲下镇财政所早造征收公粮价格为准),第十一至第十三年租金按稻谷每亩每年1850市斤计算折款(稻谷折款以2003年莲下镇财政所早造征收公粮价格为准)。被告每年每亩应交纳管理费50元,协议约定了每期租金及管理费的交付期限,并同时约定承租金及管理费交纳期满,被告若没有按期还款,每缓交一天,则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偿付滞纳金,若逾期一个月,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承租权,并以被告中途非法终止协议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渡亭经联社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蔡绍汉自199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对协议进行协商,被告蔡绍汉继续使用承租土地,一直没有交纳租金。期间,原告多次派员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及管理费,被告蔡绍汉均以其与原告签订的电厂承包合同未处理为由拒绝交纳。2012年7至9月,被告蔡绍汉分4次付还原告620000元。之后原、被告对土地归还、租金及管理费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崩堤堀田49.12亩自2006年起至2013年止每年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汕瑞基土咨字(2013)第1101号评估报告书,其估价咨询报告为:自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该养殖用地的租赁价格为800元/年·亩。另查明:1998年莲下镇财政所农业税(即早造公粮)征收价格为72元/100市斤,2003年莲下财政所农业税(即早造公粮)征收价格为45元/100市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自199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的土地租金及管理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租赁期满后未对租赁协议进行协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承租土地及拖欠租金、管理费,现原告请求被告将位于莲下镇渡亭村崩堤堀土地49.12亩归还原告使用,请求合法,依法可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计算;赔偿占用原告土地的租金损失应按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汕瑞基土咨字(2013)第1101号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管理费199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200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每年每亩按稻谷1815市斤,每100市斤按72元计算。每年租金及管理费计(1815×0.72+50)×49.12=66646.02元,三年共计199938.06元;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2006年正月十四日每年每亩按稻谷1850市斤,每100市斤按45元计算,每年租金及管理费计(1850×0.45+50)×49.12=43348.4元,四年共计173393.6元;自2006年农历正月15日起按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每年每亩800元计算,每年租金及管理费计800×49.12=39296元,暂计至2013年2月23日(农历2013年正月十四日)止,七年共计275072元。三数合计648403.66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其它合同纠纷未处理致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承租土地复耕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连续使用原告出租的土地,侵权状态持续进行,且被告于2012年7月至9月已付还原告62000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付还的620000元,可在被告应付还的648403.66元中予以抵除,抵除后为28403.66元。被告在答辩中虽提出要反诉,要求原告返还620000元,但未书面提出反诉,也未缴纳反诉诉讼费,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与原告因电厂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长期未得到处理,要求土地承包与电厂承包同时予以解决的主张,因电厂承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绍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莲下镇渡亭村崩堤堀土地49.12亩归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二、被告蔡绍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土地租金及占用费28403.66元(计至2013年2月23日648403.66元,抵除被告付还620000元);三、被告蔡绍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800元计算的土地租金;四、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经济联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813.5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洛丰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